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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簡光昌莊鎮遠粘凱庭

原告
楊登錄
原告
楊惠珍
原告
楊森源
原告
楊南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告
林家和

      欣欣皮包行即黃英華

      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12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未為「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變更聲明並追加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1 紙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未為「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之記載,顯係內容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更正本件當事人欄如上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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