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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明政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明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再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4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張連進施作佑錸公司之反射爐精煉爐管道擴充與改善工程,明知被害人從高處跌落發生職業災害,竟仍指示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該職災事件現場、增加主管機關對該事件調查之困難,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柳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明政向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錸公司)承攬反射爐精
    煉爐管道擴充與改善工程,並僱用張連進實施工程,係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張連進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佑錸公司廠房內進
    行鋁熔解爐後方集塵管道汰換作業,於高度約5.1 公尺處進
    行高處作業時,不慎掉落地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柳明政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
    定犯意,於勞動場所發生1 人罹災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仍繼續進行甲板屋
    吊裝作業,而擅自移動、破壞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11日勞職南1 字第10705073
    971 號函所附談話紀錄1 份、災害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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