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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陳茂亭

  • 當事人
    尤清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鐵鎚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清華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乘無人注意之際,見鑰匙插在電門上,以發動騎走之方式,徒手竊取周虹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另於同日(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內埔好夾店」娃娃機店,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破壞黎展廷所有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多元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展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虹伶及告訴人黎展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7 月11日員警調查報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鐵鎚1 支,參酌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敲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等情事,倘持該鐵鎚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查被告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甲罪),於102 年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0月16日,先於103 年2 月7 日入監後,於104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原指揮書載為104 年12月22日);其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徒刑2 年6 月確定(乙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罪),再於104 年12月15日起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上開第2 次核准假釋時,該甲罪部分之殘刑已執行完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甚明。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四、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又以兇器破壞告訴人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一(一)竊得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周虹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一(二)竊得之現金2,000 多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金額為2,000 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及被告行竊使用之鐵鎚1 支,為其所有,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41頁),自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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