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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育全

      黃建彰

      曹竣堯

      吳昭賢

      李殿坤

      李彰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育全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1 時53分許,與告訴人張哲維相約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好朋友釣蝦場」談判債務問題,竟與被告黃建彰、曹竣堯、吳昭賢、李殿坤、李彰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鋁棒追打告訴人張哲維,致告訴人張哲維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左手第三指骨及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頭皮及左肩撕裂傷、左手肘及雙手擦挫傷、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6 人係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白育全、黃建彰、曹竣堯、吳昭賢、李殿坤、李彰倫等6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6 人與告訴人均已調解或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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