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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1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客觀觀察本案事件過程,被告前揭行為均起因於不願停車受檢之單一動機,行為之時間亦有所重疊,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警員達成和解並賠償遭其損壞之警用巡邏車維修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達成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0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
    與西門路口時,因未減速、車燈未亮而將遭警攔查,竟加速
    逃逸,警員楊必宣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在
    後追緝,行至屏東縣滿州鄉新庄路段時,甲○○因恐無駕駛
    執照遭警方開單,明知警員楊必宣已示意其停車受檢,猶仍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員警掌管使用之警
    用巡邏車,致楊必宣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上開巡邏車之右前三角架、
    右前惰桿、右前葉子板、前保、右前內規板、左右大燈、左
    右霧燈、板金、烤漆及右前後視鏡飾板等物損壞(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警員楊必宣執行公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㈡ │證人即警員楊必宣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之事實。│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1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
│    │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
│    │交通事故照片24張。    │                        │
├──┼───────────┼────────────┤
│ ㈣ │宏鎰企業社統一發票2 張│警用巡邏車因損壞而送修之│
│    │。                    │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
    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警用巡邏
    車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業已駕車在後追緝並示意
    其停車受檢,竟為逃避警員攔查而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
    巡邏車右側車頭及相關零件損壞,而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38 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2 罪間具有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處斷。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惟肇
    事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
    前提,是被告致人死傷既出於「故意」為妨害公務之行為,
    自無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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