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嘉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嘉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被告行為時「108 年1 月20日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 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沈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沈嘉春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8 年3 月7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
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嘉春仍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8 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7日17時
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路段,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緝獲,俟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
4ng/ml(因未同時符合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代
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20ng/ml 、
1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沈嘉春於警詢及本署│⒈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
│ │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⒉坦認於犯罪事實│
│ │ │ 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於 108 年 1 月 27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日 18 時 40 分許親自排│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 │報告(檢體編號:內龍泉│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n│
│ │00000000)、屏東縣政府│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為264ng/ml(因未同時符│
│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合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
│ │真實姓名號對照表(代號│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
│ │:內龍泉 00000000)各 │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
│ │1 份 │ml而判定為陰性,惟代謝│
│ │ │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
│ │ │出最低濃度即20ng/ml、 │
│ │ │100ng/ml),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 │
│ │表各 1 份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5 及 18 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
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
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
性所訂,故準則第 16 及 19 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
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20 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
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 條、第 18 條規定限制
」,顯見同準則第 18 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
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 3
條第 14 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
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
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 年 12 月 20 日管檢
字第09400013656 號函及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
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 年1 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安非
他命濃度達1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4ng/ml,此有
前開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憑。被告尿液
檢體中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均
達5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之標準,惟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已遠高於100ng/mL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認被告尿液中含有
該濃度之藥物,已堪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又被告對此亦坦認不諱,復其坦認施用之時間係
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之外,是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至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沈嘉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