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敬超
- 當事人余姿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雲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姿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段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姿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 月間某日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後並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歐陽敬倫,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分期付款設定疏失,並謊稱可協助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歐陽敬倫陷於錯誤,於翌日(16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兆豐銀行提款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150, 100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敬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開戶綜合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已婚且育有幼子、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且需扶養幼子、資力不佳,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就本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4 段諭知:「被告余姿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0 元,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張○瀚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害人可以受到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欄第4 段所示之內容。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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