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岳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8日8 時許前某時許,經警因另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岳成到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於同日8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岳成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各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