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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芸葶

  • 當事人
    柯亦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亦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亦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亦紘與陳大誠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簽立租車合約書,由柯亦紘向陳大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福斯商旅車(靠行墾丁玩家有限公司),作為經營載送遊客使用,租賃期間為104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雙方約明付款條件採營業額扣除油資及保養後六、四分帳,車輛使用期間之罰單、過路費用及車禍肇事均由柯亦紘負擔,且於同年12月1 日起,應重新訂約,若無續約,柯亦紘應歸還該車輛,柯亦紘並開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然柯亦紘並未按期支付租金,幾經陳大誠催討,柯亦紘僅先後於104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7日,陸續支付1 萬8,000 元、2 萬元、7,500 元及1 萬元,亦即僅支付104 年10月份之租金共計5 萬5,500 元,以取信陳大誠,並拖延還車時間,更自租約期滿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再支付11月份租金及聯繫陳大誠,即將該車侵占入己,尚積欠租金9 萬6,000 元。嗣陳大誠於105 年3 月7 至8 日始輾轉透過友人告知該車輛於105 年1 月12日損壞送修,再由陳大誠於同年7 月5 日支付維修費用40萬元後始取回該車輛,並經陳大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大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墾丁玩家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8日105 年墾玩字第002 號函文、租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車輛照片、車輛違規照片各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興賓汽車銷貨單2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商用本票存根紙、存摺影本、交通違規列印資料、ETC 超商繳費收據、出售車輛統一發票、購買車輛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2 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圖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經查,被告將上開向告訴人租用之車輛,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再聯繫告訴人,而於持有期間侵占入己,無故不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遲未支付租金及告知告訴人該車輛之下落,恣意侵占上開承租車輛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且雖於偵查中表明願支付告訴人所受損害49萬6,000 元(含維修車輛費用40萬元及租金9 萬6,000 元),惟僅支付4 萬2,000 元後即未再履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再三表明可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未賠償分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8、64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期間,暨自述教育程度、現職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先積欠告訴人上開車輛租金9 萬6,000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第45頁),惟業已陸續賠償共4 萬2,000 元,尚餘5 萬4,000 元,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故所餘5 萬4,000 元應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維修費用部分,尚非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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