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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斐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84號
    被      告  莊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21日22時1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台灣
    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能公司)所有停放在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東縣政府」前之P-BIKE租
    賃腳踏車1輛(編號0893,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博愛路與蘭州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台灣智能公司之調撥員呂學沅)。
二、案經台灣智能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斐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呂學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車輛軌跡查詢資料各
    1份及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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