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黃阿日受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惡,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經警方通知領回全數遭詐騙之金額,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簡復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所受損害輕微,暨考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司機)、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於107 年7 月25日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07 年7 月26日結清銷戶(存摺、提款卡已註銷)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 月15日一屏東字第00014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見該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81號
被 告 賴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文知悉金融帳號有存提款及匯款功能,如交予不明人士
使用,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施詐騙取匯款帳號。詎其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下稱一銀) 帳號
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帳號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4日9 時25分許,由集團
之某成員去電黃阿日,假冒係其友,佯向黃阿日借款,黃阿
日不疑有他,於107 年7 月25日11時45分許,自臺灣銀行自
己帳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至賴志文上開一銀帳號。
旋經臺灣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告知,始覺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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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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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黃阿日指述、│遭詐騙匯款經過。 │ │
│ │Line 通話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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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阿日臺灣銀行開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 │
│ │及匯款申請書、被告│號。 │ │
│ │一銀帳號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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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遺失案件報案證│本件詐騙匯款後,被告始│詐騙集團如│
│ │明申請書 │於107 年8 月1 日至屏東│撿拾遺失帳│
│ │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號存摺、金│
│ │ │治分駐所報案稱第一銀行│融卡,因有│
│ │ │存摺、金融卡、郵局存摺│遭止付風險│
│ │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不可能使│
│ │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用此種帳號│
│ │ │,於107 年7 月27日12時│施詐匯款。│
│ │ │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
│ │ │華錦街上遺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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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賴志文供述 │一銀、國泰世華存摺等物│既為父母保│
│ │ │交給父、母保管,郵局是│管一銀、國│
│ │ │伊自己保管並沒有遺失,│泰世華存摺│
│ │ │伊會怕,所以也辦理遺失│等遺失,惟│
│ │ │。 │報案紀錄卻│
│ │ │ │連自己保管│
│ │ │ │之郵局及隨│
│ │ │ │身身分證、│
│ │ │ │健保卡、汽│
│ │ │ │機車駕照等│
│ │ │ │均聲稱遺失│
│ │ │ │,且係在長│
│ │ │ │治鄉遺失,│
│ │ │ │顯有矛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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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