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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9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抿學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抿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屏東縣枋寮鄉」應更正為「屏東縣佳冬鄉」,另「人數不詳之成年友人」應更正為「7 、8 位某成年男女」。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依正常方式將車輛駛離,堪認被告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駛離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7 、8 位某成年男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挾怨夥同7 、8 位某成年男女,在告訴人停放在路邊車輛前、左、後方阻擋其駕駛車輛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