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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71號

                   107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誠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5011、15955、1655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誠富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素行、竊取財物金額、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判決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竊盜方式│地點    │遭竊財物│宣  告  刑              │
│    │/被害 │      │        │        │(新台幣│                        │
│    │人    │      │        │        │)      │                        │
│    │      │      │        │        │        │                        │
├──┼───┼───┼────┼────┼────┼────────────┤
│一  │鄭庭款│107 年│趁鄭庭款│臺南市安│200元   │郭誠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5 月  │住處房門│南區安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0 日 │未鎖之際│路四段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下午 3│,侵入住│23 號四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時 27 │宅竊取財│樓      │        │沒收時,追徵之。        │
│    │      │分    │物      │        │        │                        │
├──┼───┼───┼────┼────┼────┼────────────┤
│二  │高光青│107 年│徒手竊取│臺南市安│電動車 1│郭誠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7 月 4│高光青之│南區安和│台(惟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上午│電動車,│路 4 段 │後經被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時  │並推動離│23 號側 │人尋車,│。                      │
│    │      │22 分 │開現場  │門      │於同日發│                        │
│    │      │      │        │        │現被告正│                        │
│    │      │      │        │        │牽系爭機│                        │
│    │      │      │        │        │車移動,│                        │
│    │      │      │        │        │故向被告│                        │
│    │      │      │        │        │索回機車│                        │
│    │      │      │        │        │)      │                        │
├──┼───┼───┼────┼────┼────┼────────────┤
│三  │張文越│107 年│徒手竊取│臺南市安│電動機車│郭誠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7 月 4│張文越之│南區安和│1 台(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上午│電動車,│路 4 段 │員警調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時  │並推動離│19 號   │監視錄影│。                      │
│    │      │30 分 │開現場  │        │畫面查獲│                        │
│    │      │      │        │        │後,由被│                        │
│    │      │      │        │        │告帶同員│                        │
│    │      │      │        │        │警取回藏│                        │
│    │      │      │        │        │匿之電動│                        │
│    │      │      │        │        │車後發還│                        │
│    │      │      │        │        │張文越)│                        │
├──┼───┼───┼────┼────┼────┼────────────┤
│四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東│紅銅 40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      │8 月 3│回收場之│區崇明  │公斤(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上午│圍牆,竊│24 街 39│公斤155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肆拾公│
│    │      │5 時  │取紅銅後│號「上展│元)    │斤(價值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    │      │26 分 │離去    │資源回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五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紅銅 30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      │8 月 7│回收場之│        │公斤(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上午│圍牆,竊│        │公斤155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參拾公│
│    │      │5 時  │取紅銅後│        │元)    │斤(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伍│
│    │      │52 分 │離去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價額。            │
├──┼───┼───┼────┼────┼────┼────────────┤
│六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紅銅 50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      │8 月  │回收場之│        │公斤(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日 │圍牆,竊│        │公斤155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伍拾公│
│    │      │上午 5│取紅銅後│        │元)、青│斤、青銅肆拾公斤(價值新│
│    │      │時 22 │離去    │        │銅40公斤│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
│    │      │分    │        │        │(每公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05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七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    │      │8 月  │回收場之│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 日 │圍牆,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上午 3│取財物之│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 30 │際遭告訴│        │        │                        │
│    │      │分    │人發現而│        │        │                        │
│    │      │      │報警查獲│        │        │                        │
├──┼───┼───┼────┼────┼────┼────────────┤
│八  │魏霽翔│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仁│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    │      │9 月 9│回收場之│德區德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下午│圍牆,竊│路 10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 時  │取財物之│號「究將│        │仟元折算壹日。          │
│    │      │43 分 │際遭告訴│資源回收│        │                        │
│    │      │      │人發現而│場」    │        │                        │
│    │      │      │報警查獲│        │        │                        │
├──┼───┼───┼────┼────┼────┼────────────┤
│九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安│監視器主│郭誠富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
│(追│      │9 月 2│回收場之│平區光州│1台(價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加起│      │日下午│圍牆,以│路與光州│值12000 │刑壹年貳月。            │
│訴部│      │4 時  │回收場內│七街口資│元)、10│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
│分)│      │29 分 │之手砂輪│源回收場│元硬幣  │壹台、電線參袋(價值分別│
│    │      │      │機破壞二│        │1900元、│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貳萬│
│    │      │      │樓辦公室│        │1元硬幣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門鎖,竊│        │3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取監視器│        │電線3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主機1台 │        │(約2000│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    │      │      │、現金  │        │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2200元及│        │        │追徵之。                │
│    │      │      │電線3袋 │        │        │                        │
│    │      │      │。      │        │        │                        │
└──┴───┴───┴────┴────┴────┴────────────┘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05號
                                               第15011號
                                               第15955號
                                               第16553號
    被      告  郭誠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誠富於民國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並於 103 年 5 月 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旋
    即將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竊得之物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因
    陳智敏、魏霽翔等人發覺財物遭竊,而均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陳智敏、魏霽翔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誠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智敏、魏霽翔及被害人鄭庭款、高光青、張文越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於 107 年 7 月 4 日上午 4 時許搭
    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謝期文之證述可佐,另就附表編號一部
    分,有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監視器畫面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有電動機車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
    盜現場監視器畫面各 1 份在卷可佐;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
    ,有歷次竊盜經過監視器畫面、竊盜現場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附表編號八部分,有竊盜現場
    照片竊盜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
    號七、八部分,因著手竊盜過程中,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
    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係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除發還被害人部分,該物品均已轉賣或用罄無法沒
    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魏霽翔雖於警詢中另提侵入住居之告訴,惟按「毀越
    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
    法院 27 年上字第 1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係逾越
    安全設備而竊盜,自毋須更論以侵入住宅之罪,惟此部分如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所涉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嫌係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起訴書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竊盜方式│地點    │遭竊財物│既/未遂 │
│    │/被害 │      │        │        │(新台幣│        │
│    │人    │      │        │        │)      │        │
│    │      │      │        │        │        │        │
├──┼───┼───┼────┼────┼────┼────┤
│一  │鄭庭款│107 年│趁鄭庭款│臺南市安│200元   │既遂    │
│    │      │5 月  │住處房門│南區安和│        │        │
│    │      │10 日 │未鎖之際│路四段  │        │        │
│    │      │下午 3│,侵入住│23 號四 │        │        │
│    │      │時 27 │宅竊取財│樓      │        │        │
│    │      │分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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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光青│107 年│徒手竊取│臺南市安│電動車 1│既遂    │
│    │      │7 月 4│高光青之│南區安和│台(惟嗣│        │
│    │      │日上午│電動車,│路 4 段 │後經被害│        │
│    │      │3 時  │並推動離│23 號側 │人尋車,│        │
│    │      │22 分 │開現場  │門      │於同日發│        │
│    │      │      │        │        │現被告正│        │
│    │      │      │        │        │牽系爭機│        │
│    │      │      │        │        │車移動,│        │
│    │      │      │        │        │故向被告│        │
│    │      │      │        │        │索回機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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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文越│107 年│徒手竊取│臺南市安│電動機車│既遂    │
│    │      │7 月 4│張文越之│南區安和│1 台(經│        │
│    │      │日上午│電動車,│路 4 段 │員警調閱│        │
│    │      │4 時  │並推動離│19 號   │監視錄影│        │
│    │      │30 分 │開現場  │        │畫面查獲│        │
│    │      │      │        │        │後,由被│        │
│    │      │      │        │        │告帶同員│        │
│    │      │      │        │        │警取回藏│        │
│    │      │      │        │        │匿之電動│        │
│    │      │      │        │        │車後發還│        │
│    │      │      │        │        │張文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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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東│紅銅 40 │既遂    │
│    │      │8 月 3│回收場之│區崇明  │公斤    │        │
│    │      │日上午│圍牆,竊│24 街 39│        │        │
│    │      │5 時  │取紅銅後│號「上展│        │        │
│    │      │26 分 │離去    │資源回收│        │        │
│    │      │      │        │場」    │        │        │
├──┼───┼───┼────┼────┼────┼────┤
│五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紅銅 30 │既遂    │
│    │      │8 月 7│回收場之│        │公斤    │        │
│    │      │日上午│圍牆,竊│        │        │        │
│    │      │5 時  │取紅銅後│        │        │        │
│    │      │52 分 │離去    │        │        │        │
├──┼───┼───┼────┼────┼────┼────┤
│六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紅銅 50 │既遂    │
│    │      │8 月  │回收場之│        │公斤、青│        │
│    │      │11 日 │圍牆,竊│        │銅 40 公│        │
│    │      │上午 5│取紅銅後│        │斤      │        │
│    │      │時 22 │離去    │        │        │        │
│    │      │分    │        │        │        │        │
├──┼───┼───┼────┼────┼────┼────┤
│七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        │未遂    │
│    │      │8 月  │回收場之│        │        │        │
│    │      │14 日 │圍牆,竊│        │        │        │
│    │      │上午 3│取財物之│        │        │        │
│    │      │時 30 │際遭告訴│        │        │        │
│    │      │分    │人發現而│        │        │        │
│    │      │      │報警查獲│        │        │        │
├──┼───┼───┼────┼────┼────┼────┤
│八  │魏霽翔│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仁│        │未遂    │
│    │      │9 月 9│回收場之│德區德洋│        │        │
│    │      │日下午│圍牆,竊│路 103  │        │        │
│    │      │3 時  │取財物之│號「究將│        │        │
│    │      │43 分 │際遭告訴│資源回收│        │        │
│    │      │      │人發現而│場」    │        │        │
│    │      │      │報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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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郭誠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 107 年
度易字 1371 號(洪股)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誠富於民國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並於 103 年 5 月 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 107 年 9 月 2 日下午 4 時 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光州路與光州七街口
    由陳智敏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先翻越回收場鐵皮圍牆後,
    持放置於現場之手持式砂輪機破壞該處二樓辦公室門鎖至令
    不堪使用後,進入辦公室翻找財物,徒手竊得置於辦公室內
    之監視器主機 1 台(計值 12000 元)、現金新台幣(下同
    ) 10 元硬幣共 1900 元與 1 元硬幣共 300 元,再將置於
    回收場一樓之電線共 3 袋竊取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物品
    變賣得款使用殆盡。後經陳智敏調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智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郭誠富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敏│證明被告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
│    │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遭竊資源回收│證明被告竊盜過程及毀越門扇之加│
│    │場外路口監視器畫面│重竊盜事實                    │
│    │、竊盜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郭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 47 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均已轉賣
    或用罄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 1371
    號案件(洪股)審理中,有公務電話記錄可佐;然被告於本
    案中,另涉犯竊盜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應係分論併罰
    之數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