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修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修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修正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共4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本件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