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展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106號、第6107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原附表誤載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附表」所示之罪數、宣告刑數及沒收金額之記載,與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同,顯屬誤載,且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附表欄別│原附表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沒收欄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其價額。 │ ├─────┼──────────┼──────────┤ │編號2 所示│2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罪名、宣告│欺取財罪 │欺取財罪 │ │刑、沒收欄├──────────┼──────────┤ │ │2 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 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沒│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沒收欄 │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編號4 所示│2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罪名、宣告│欺取財罪 │欺取財罪 │ │刑、沒收欄├──────────┼──────────┤ │ │2 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 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額。 │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