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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泰瑋
被告
邱宇泓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乙○○與丁○○(另由本院審理)、陳楷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其等無購車之真意及償還車輛貸款之意願與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共同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即「仲信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威信機車行」,佯以陳楷諺欲向該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9,445 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推由陳楷諺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由不知情之威信機車行人員轉交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先由仲信資融公司支付車款後,陳楷諺再以每月5 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繳納5,963 元,共15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致仲信資融公司審核人員誤認陳楷諺有購車自用及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核貸8 萬9,445 元,及代為支付予機車行。詎乙○○於106 年9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機車行取得機車後,隨即運至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園旁之巷內弄,將該機車交付予丁○○。嗣因其等均未繳交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後,發覺該機車已於106 年10月6 日過戶予新大成車業行,再於同年11月27日過戶予第三人劉映均,始知受騙。

二、丙○○與丁○○、甲○○(另由本院審理)、李家尊(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其等無購車之真意及償還車輛貸款之意願與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6日,共同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即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名成車業行」,佯以李家尊欲向該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5 萬8,500 元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推由李家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由不知情之名成車業行人員轉交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先由仲信資融公司支付車款後,李家尊再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繳納3,900 元,共15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致仲信資融公司審核人員誤認李家尊有購車自用及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核貸5 萬8,500 元,及代為支付予機車行。詎丙○○、甲○○及李家尊於翌(7 )日前往上開機車行取得機車後,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並搭載甲○○,將上開機車運至嘉義市文化路某機車行並交付予丁○○,丁○○則支付1萬4,000 元之酬勞予丙○○,並囑託丙○○轉交予李家尊(嗣該筆酬勞經李家尊同意而出借予丙○○,丙○○業已返還完畢)。嗣因李家尊尚餘最後2 期分期款項未繳交,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後,發覺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哲信、證人陳楷諺及李家尊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機車過戶資料、審查意見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7 年6 月2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7009924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他字第1608卷第7 至21、45、49至57頁;107 年度偵字第6729卷第127 、129 、219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丁○○、訴外人陳楷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甲○○、訴外人李家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丁○○、甲○○、另案被告陳楷諺、李家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透過不知情之「威信機車行」、「名成車業行」承辦人員,將前述分期付款申請表轉送仲信資融公司審核,以此方式向仲信資融公司施以詐術,使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准等情,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2 人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中係處較為次要邊緣角色,並非處於支配地位,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2 人犯後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經訴外人陳楷諺、李家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及訴外人李家尊之繳款明細表可參。而訴外人陳楷諺已不知去向,訴外人李家尊則已歿,被告2 人無從與訴外人陳楷諺、李家尊分擔和解金額,而訴外人李家尊於履行賠償和解金額過程中,被告丙○○亦有共同繳付款項,業據被告2人供述於卷,是認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其等並無意願、亦無資力購買前揭機車,竟分別夥同丁○○、甲○○、陳楷諺、李家尊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所為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為之犯罪分工情形、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等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酌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 萬5 仟元,已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訴外人陳楷諺、李家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被告丙○○復無從與訴外人陳楷諺、李家尊聯繫而分擔和解金額,然訴外人李家尊於履行賠償和解金額過程中,被告丙○○亦有共同繳付款項,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丙○○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丙○○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酌被告丙○○、乙○○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均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及介紹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2 人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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