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玉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陶玉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5號被 告 陶玉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欣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越美麗小吃部,飲用啤酒2 杯,約至18日凌晨1 時許結束,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陶玉欣騎乘機車行經抵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與勝光路口,因其騎乘機車行車不穩遭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對陶玉欣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書 記 官 蘇 柏 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