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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博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導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至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可愛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與西外環道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欲上前攔查,蔡博導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行駛至屏東縣崁頂鄉舊店路1 之31號前時,因擦撞路旁矮牆而停止,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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