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宗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第10行「並」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夜間7 時8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2 頁)。然被告既係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本案犯罪時間之108 年6 月13日,已逾前揭執行完畢日5 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成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所認前情,尚有誤會,附予說明。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甚且被告前曾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前揭禁令當知悉甚詳,猶不知警省,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欠佳;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被 告 莊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3日18時37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莊宗仁行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段與林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莊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