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憲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好朋友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楊志憲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0 號電桿前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楊志憲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於同日7 時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8mg/dL(即百分之0.198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7 時許,即經醫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mg/dL(即百分之0.198 ),而被告於同年8 月19日9 時35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檢驗報告結果,於被告警詢時供稱酒後騎車之前,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自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