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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芳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芳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補充「於同日14時4 分」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105 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5 年8 月9 日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緩起訴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蘇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麟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6 時許,在其友人某處果園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0 號阿惠檳榔攤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
    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0.31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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