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人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人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人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晚間8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25分許」、第7 行關於「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即」;暨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劉人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榕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歸國巷住處內,飲用啤酒4 、5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
    屏東市歸仁路與歸仁路82巷口,不慎與張維庭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對劉人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調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
    酌是否依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之刑案紀錄,其迄今仍未引為前車之鑑,反重蹈覆轍
    ,顯置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於不顧,是建請從重量
    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