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宗毅」之後,應補充記載「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俊宏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死角較多,轉彎時當應更加謹慎,然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致生本案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容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考量告訴人亦有行經肇事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情形;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4號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係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2時50分許,駕駛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半拖車車號00-00 號),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450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450 巷行駛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建國路450 巷行駛,適王淞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有上述疏失致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王淞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淞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宗毅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淞醇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過磅單、車號查詢拖車車籍結果各1 份,(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1 份,(五)診斷證明書1 份,(六)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