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瑋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瑋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瑋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行經」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曾瑋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鉦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至2 時30分許,在屏
東縣東港鎮「藍寶石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時,因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並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
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瑋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