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瑋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行經」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被 告 曾瑋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鉦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至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藍寶石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瑋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