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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 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釋明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東山KTV 」包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第
    愷他命之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
    前時,因施用毒品致精神恍惚,不慎撞擊陳木文所開設之「
    現代人檳榔攤」,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吳俊毅鼻孔
    處殘留白色粉末,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
    00)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告涉嫌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處行政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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