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温國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4號被 告 温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國義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夜市與友人飲用保力達、米酒等酒類後,同日19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7597- E9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温國義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見前有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停車於路旁,為警察覺並上前盤查,發現温國義渾身酒氣,同日20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足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