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2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育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育生擔任駿興企業社之載貨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EC-882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佳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佳昌路與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劃有「慢」減速慢行標線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曾明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曾明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107 年11月3 日11時9 分死亡。 二、案經曾明正之弟曾光明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龔育生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劃有「慢」減速慢行標線時,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足見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貨物為其業務,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佐(相驗卷第18-19 頁),其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路口,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為肇事原因,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除保險理賠外,並同意賠償120 萬元,有本院調解書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認有悔意,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相驗卷第69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檢察官、告訴人當庭均表同意),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