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信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吳信賢受僱於潘正益所經營之「旭日工程行」,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裝設太陽能板為業,以駕駛自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而從事業務之人。 ㈡吳信賢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貨車,並非自小客車,且當時係有搭載2 位同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勇於承認過失願意賠償,但無奈金錢上無法負擔,導致無法和解,請審酌被告能力而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吳信賢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中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部分,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 條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論處。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雖有未洽,然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有所修正,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於判決顯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入之情形,從而,被告今以上開理由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信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7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工作,本案案發時是剛施工完正要返回公司,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是其駕車行為屬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1 年(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4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均記載業務過失傷害情節,是以過失傷害罪顯係誤載),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容有未洽,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郭阿純、王○○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7時20分許,經雇主指派前往他處裝設太陽能板後,無照駕駛旭日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途中,沿屏東縣屏東市永安圳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和生幹76號電桿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郭阿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永安圳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吳信賢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遂與郭阿純所騎乘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郭阿純、王○○均人車倒地,郭阿純受有右股骨、顴骨、2 至3 、8 至10肋骨骨折;王○○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郭阿純、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阿純、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原領有職業用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然於106 年9 月25日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1 年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犯前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