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生健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生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生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係受僱於星驛號救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驛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負責依星驛公司之指示載運病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3時36分許,星驛公司接獲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養護之家)」之來電,需派遣救護車前往載運病患林梅英就醫,旋即由劉生健駕駛星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救護車),搭載同事易方文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出發,沿途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於同日13時52分許,劉生健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 段與機場外環道之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於劉生健之行向顯示為紅燈燈號,劉生健雖係執行緊急任務,且已開啟警示燈及警示鳴笛而有通過該路口之優先通行權,然在進入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之路口時,仍應注意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燈號而行進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潘天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機場外環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後,即往左前方即九如路1 段南往北方向騎駛,潘天良本應注意聽聞有無救護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警號,且於聽聞警號時,縱其行經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亦應立即避讓,讓開啟警示燈及警示鳴笛之救護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劉生健與潘天良2 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潘天良因未注意劉生健駕駛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而立即停車避讓,即貿然駕車進入路口後往左前方行駛,另劉生健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燈號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顧及側面其他遵行燈號行駛之車輛,仍貿然駕駛救護車進入該路口,致潘天良騎駛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與劉生健駕駛之上開救護車左前輪發生碰撞,潘天良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第10胸椎楔狀壓迫骨折、左側肩胛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二處3 公分等傷害,潘天良旋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劉生健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暨潘天良之兄潘國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該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生健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9 、313 、333 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救護車與被害人潘天良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見相卷第27、11至19、97至105 頁;本院卷第333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易方文、前往處理之員警林嘉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01 至105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49、51、53、55、61至91頁);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潘國順(即被害人之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相卷第21至25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見相卷第29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拍攝相驗照片、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7張在卷足憑(見相卷第93至94、113 、115 至129 、131 至149 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公眾交通安全所訂,縱依同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 條第1 款另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依公眾交通安全之旨,可知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特種車」,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依同規則之特別規定(即前述第93條第2 項、以及同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3 款、第113 條等)而有特別通行權,然仍應依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依第93條第2 項規定,救護車在顯示紅燈之交岔路口享有特別通行權而不受紅燈號誌之限制得以闖越,然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同規則第102 條依綠燈行進之其他車輛,此時救護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後,方得闖越。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3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係因接獲椰子園養護之家之來電,遂駕駛上開救護車前往載運病患就醫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97頁),並有椰子園養護之家108 年5 月21日屏椰機字第1080100049號函暨檢附劉林梅照護紀錄、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提出之星驛號救護事業有限公司緊急醫療轉送暨緊急救護紀錄表2 紙、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87頁),且被告於駕駛上開救護車上路後,沿途均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17頁),然被告明知本案交岔路口於其行向顯示為紅燈,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前揭過失甚明。被害人所受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⒈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同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本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卷第53頁)所示之案發現場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又被害人騎駛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救護車左前輪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27、99頁),並有現場車損照片(照片編號20、21、2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81頁;偵卷第53頁),可見被害人騎駛上開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往左前方行駛時,因未注意聽聞被告駕駛救護車之警號,而未停車避讓,致被告於駕駛上開救護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2 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⒉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潘天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時,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二、劉生健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以函文說明:「雖救護車執行任務得不受速限及號誌指示限制,但於紅燈進入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速更減慢),以避免與其他車輛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6 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80098237號函暨檢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亦可資參照。 ⒊至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尚有「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通過……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乙節,由於被告駕駛上開救護車時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駕駛之救護車在顯示紅燈之本案交岔路口時,享有特別通行權而不受紅燈號誌之限制得以闖越,僅係此時仍無從免除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前揭闖越紅燈之過失,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受僱於星驛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平時負責依星驛公司之指示載運病患為其業務,案發當天其正接獲椰子園養護之家之通報,駕駛上開救護車前往載運病患,其駕駛之上開救護車為星驛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97頁),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9頁),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 項適用,修正後之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救護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求償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賠償金額,致雙方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亦未對被害人家屬有所賠償乙情,此據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家屬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335 頁);然衡酌被害人未避讓被告駕駛之救護車而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仍從事救護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為3 萬2 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5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駕駛救護車肇事,惡性較輕,且無前科,本案為初犯,於本件車禍又係次要過失,且於員警到場後即坦承為肇事人,屬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害人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僅有兄弟姊妹共5 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僅能請求喪葬費用之補償,家屬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申請理賠200 萬元,且理賠項目已包含30萬元喪葬費用,惟被害人家屬仍要求被告應再賠償50萬元(嗣於本院108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家屬已同意降為45萬元),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僅能分期給付20萬元,故本案無法成立調解,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符合刑法宣告緩刑之要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1 頁刑事辯論意旨狀)。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致被害人家屬產生無以彌補之損害,而被害人家屬除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被告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之賠償,此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被告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35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故本件被告應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