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聖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所為108 年度原易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上訴人於108 年6 月6 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8 年7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與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執,此有判決送達證書、上訴狀及裁定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