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潔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 個,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 份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盈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4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員警前往上址住處查訪時,發覺陳盈
潔手持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毒品,當場扣得已為陳盈潔踩破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毒品殘渣袋1 只,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盈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檢體編
號:內龍泉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
泉00000000號)各1 份。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破碎)1
個、毒品殘渣袋1 只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毒品
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