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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涂裕洪林鈴淑李宛臻

  • 被告
    彭春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春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春花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驗尿,經其同意後於108 年1 月13日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以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患自控式止痛法使用麻醉藥品醫囑單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08 年1 月13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於107 年11月4 日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住院開刀,於107 年年底時,伊在加護病房,寶建醫院有給伊注射嗎啡注射劑;另伊因感冒而於108 年1 月9 日在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下稱霧台鄉衛生所)就診,伊於同年1 月至8 月間都有在服用霧台鄉衛生所給伊的藥等語(見院卷第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請霧台鄉衛生所提供被告於108 年1 月份於該所就醫紀錄及用藥處方資料到院,依函覆可知,被告確於108 年1 月9 日曾至霧台鄉衛生所就診,此有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108 年10月9 日屏霧衛所字第10830230400 號函暨函附之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病歷表1 份可佐(見院卷第53頁至第74頁),另函詢寶建醫院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手術有無施打可能使病人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物質,經寶建醫院函覆:該次手術無施打可能使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物質,然107 年11月5 日病人醫囑單所使用自控式嗎啡注射劑,有添加可能使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反應物質等語,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 年10月7 日寶建醫字第1081007357號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將上開寶建醫院函覆、診斷證明書、霧台鄉衛生所函覆暨病歷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經醫師處方服用藥物,是否會導致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經函覆:「……依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575ng/mL、可待因269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查來文所詢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108 年1 月9 日處方藥物『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1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9440 號函1 紙足憑(見院卷第107 頁),依上,霧台鄉衛生所於108 年1 月9 日開立之處方藥物「LIQUID BROWN MIXTURE」,服用者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倘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服用此藥物,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原因確可能係因該藥物作用所致。是以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難認無疑。自非得以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參酌海洛因施用後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2 至4 天,但仍受多種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2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95年3 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3179號函分述綦詳,本案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某時服用可代謝出可待因、嗎啡之藥物「LIQUID BROWN MIXTURE」後,依上開函釋,被告於96小時內之108 年1 月1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確可能係受服用該藥物所致,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是否確曾施用海洛因,更非無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於同年11月4 日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期間被告曾施打嗎啡注射劑,使用天數為3 日,而本案採尿時間為108 年1 月13日,距離被告前開手術已逾2 月,其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成分顯與其住院期間施打之嗎啡注射劑無涉乙情,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寶建醫院及霧台鄉衛生所之病歷資料、用藥紀錄,並經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8 年11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9440 號函覆,而悉本案檢驗被告之尿液結果,非能排除係其服用霧台鄉衛生所提供之藥物所致,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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