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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楊宗翰陳茂亭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瑋
被告
楊克威
上一人之被告
義務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告
黃俊嘉
被告
邱鴻全
被告
潘信宏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27號、108 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瑋、楊克威、黃俊嘉、邱鴻全、潘信宏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哲瑋(綽號小賴)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年1 月間,聽從綽號「小宇」之成年人指示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邱鴻全,再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被告邱鴻全,由被告邱鴻全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因認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⒉被告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潘信宏,再以1 萬元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被告潘信宏,由被告潘信宏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高瑞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某時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從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因認被告郭哲瑋、潘信宏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㈡被告楊克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許,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聽從「阿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亦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因認被告楊克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㈢被告黃俊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6日某時許,以5 萬元之代價,聽從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5時2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因認被告黃俊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被告郭哲瑋之部分被告郭哲瑋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郭哲瑋出資及負責聯繫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而非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1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年、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郭哲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書及本院110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07-110 、197 頁),觀諸被告郭哲瑋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見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9 月1日至107 年1 月9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 所列時間《本院卷三第212-219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郭哲瑋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郭哲瑋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郭哲瑋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郭哲瑋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邱鴻全之部分被告邱鴻全前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與被告郭哲瑋、案外人黃鉦凱等人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分別於106 年10月6 日14時21分許、106 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106 年10月26日14時34分許、106 年10月30日18時4 分許、106 年11月1 日16時37分許、106 年11月3 日14時55分許、107 年1 月9 日9 時50分許、106 年7 月13日14時4 分許、106 年8 月18日15時1 分許、106 年9 月9 日16時2 分許、106 年9 月15日16時47分許、106 年9 月16日18時5 分許、106 年12月9 日17時11分許、106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106 年12月14日11時49分許、106 年8 月16日20時32分許、106 年7 月24日13時3 分許、106 年10月27日13時9 分許、106 年12月13日16時53分許、106 年12月19日12時29分許、106 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10日繫屬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邱鴻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書及本院110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1-238頁、卷四第111-114 、167-182 、197 頁),觀諸被告邱鴻全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見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7 月13日至107 年1 月9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⑺、3-⑸、4-⑴、6-⑸、7-⑴、9-⑴所列時間《本院卷三第216 、219-220 、229-230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邱鴻全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邱鴻全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邱鴻全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邱鴻全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就被告潘信宏之部分被告潘信宏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被告郭哲瑋接洽廢棄物載運事宜後,於107 年1 月7 日0 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捲、廢布等廢棄物,於同年月7 日0 時25分許,至和平路1 段290 之3 號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和平路1 段290之3 號倉庫內,並於同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10日繫屬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潘信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書及本院110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15-117 、197 頁),觀諸被告潘信宏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見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7 日(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㈨《本院卷三第108 頁》),兩者時間相近,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潘信宏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潘信宏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潘信宏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潘信宏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就被告楊克威之部分被告楊克威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13時許、107 年1 月6 日19時許、107 年1 月7 日5 時許、107 年2 月4 日21時許,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將含有太空袋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廢塑膠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電線皮、廢保溫料之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國有地、高雄市小港區高坪66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前段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 號、第22181 號、第224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1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 年3 月20日改分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楊克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本院109 年1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274 頁、卷四第103 、105-106 頁),觀諸被告楊克威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見起訴書第6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4 日至107 年2 月4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列時間《本院卷一第273-274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楊克威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楊克威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楊克威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楊克威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就被告黃俊嘉之部分被告黃俊嘉前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 年10月28日13時28分、106 年12月16日、107 年1 月4 日13時許、107 年1 月6 日19時許、107 年1 月7 日5 時許、107 年2 月4 日21時許,雇用案外人陳合為、林柏宏、容信忠、被告楊克威、案外人林坤北擔任貨車司機或吊車司機,將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國有地、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號國有地、高雄市小港區高坪66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 號、第22181 號、第224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1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 年3 月20日改分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黃俊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本院109 年1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274 頁、卷四第103 、119-120 頁),觀諸被告黃俊嘉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6 日(見起訴書第6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10月28日至107 年2 月4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所列時間《本院卷一第273-274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黃俊嘉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黃俊嘉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黃俊嘉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黃俊嘉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