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震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家珍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家榮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梅芳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2號、107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楊承震係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家珍)實際負責人,陳家榮則為群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孫梅芳)實際負責人,2 人均為各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昌遠公司、群利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於民國101 年至104 年間各別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河段採售分離計畫案或國有土地坑洞回填計畫案招標時,楊承震明知昌遠公司僅為丙級營造業者,無法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廠商資格限定乙級營造以上之各工程標案,竟先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工程標案招標公告日至投標截止日間之某日,向符合投標資格之群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家榮借用群利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而群利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其實際負責人陳家榮亦先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楊承震借用群利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分別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標案,雙方並約定楊承震以群利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後,如招標機關七河局或國產署發放工程款予群利公司時,群利公司得保留其中3.5 %或4 %款項作為繳交營業稅所用,其餘款項則匯予昌遠公司。嗣楊承震徵得陳家榮之同意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工程標案招標公告日後至投標截止日前之某日間借用群利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工程標案,並標得各該工程而影響採購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承震、昌遠公司、陳家榮、群利公司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承震、昌遠公司、陳家榮及群利公司均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楊承震辯稱:我沒有向同案被告陳家榮及群利公司借牌,我只是同案被告陳家榮的協力廠商及下包,都是同案被告陳家榮來找我合夥並帶我做工程的,我們合夥內容是每標到一案大約各分50%的利潤,如有虧損也是各負擔50%;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保留工程款的3.5 %到4 %不是借牌費,而是為了支付營業稅,其餘款項匯給同案被告昌遠公司,是讓同案被告昌遠公司先支出工地現場相關費用,最後完工後會再與同案被告陳家榮拆帳,而因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工程虧損無法補足,所以後續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工程的獲利,都沒有再給同案被告陳家榮及群利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399 至400 頁;本院卷二第46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規模不一的營造廠商間有合作標案或共同、分工施作時,藉由雙方的財務跟人力、機具互補或備援,整合前置資源的利用,本為法所允許;本件同案被告群利公司曾委託製作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之投標標單,且並非全部5 件押標金都是由同案被告昌遠公司及楊承震所出資;又同案被告群利公司於得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工程後,同案被告陳家榮亦曾親自出席相關工程會議、巡視工地、聯繫調派怪手人員,及介紹工程界人脈予被告楊承震,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也曾提供機具與人力,及派遣員工陳建和擔任工程品管工作,同案被告昌遠公司也會提供發票給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之代表人孫梅芳,可知本件與單純出借牌照之情形不符云云(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 頁)。 ㈡被告昌遠公司之代表人王家珍辯稱:被告昌遠公司沒有向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借牌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係被告昌遠公司與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協力履行,同案被告群利公司除投入人力(包含同案被告陳家榮親自指導與監督重要事項、會同招標機關開會,另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之員工陳建和亦在部分工程中擔任品管人,不定時前往各該工程中察看)、物力(即有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之怪手、水車派駐現場執行)外,亦協助聘雇操作怪手機具所需之司機,及就工程所需之鋼材,尋找適宜之鋼鐵廠商,足見同案被告群利公司是有出名共同投資標案的意願,並非僅是單純出借名義供被告昌遠公司投標之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385 至386 頁)。 ㈢被告陳家榮辯稱:是我決定工程標案的,我自己有到工地現場幫忙,還有與招標公務機關開會,我兒子陳建和也有在工地現場負責,施作過程中,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也有出動機具與人員;工程標案的押標金是我與同案被告楊承震一同支出的,但比例不一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則是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出具的;而同案被告群利公司與同案被告昌遠公司承作第一件工程標案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程,虧損新臺幣(下同)700 多萬快800 萬元,2 家公司一同負擔虧損,後面幾件得標工程之盈餘都無法彌補;同案被告群利公司預留工程款的3.5 %到4 %不是借牌費,而是要繳交稅金用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根據實務見解,可知就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中借牌投標之行為,可就工程主要部分是否由得標廠商施作進行判斷,然政府採購法並無明確規範何謂工程之主要部分,因此要如何界定借牌投標,即有疑問;⑵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移送同案被告昌遠公司向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借牌投標工程標案共38件,然經檢察官調查後,僅起訴本案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其餘則為不起訴處分,而依照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若僅以押標金異常或投、開標人員均係被告昌遠公司之員工,即認為此些標案均係借牌之情形,略顯速斷」等語判斷,本案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亦應非屬借牌投標之行為;⑶依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製作相關工程標案標單時,被告陳家榮與同案被告楊承震會互相討論標案內容,得標後,被告陳家榮與其兒子陳建和也常到工程現場,被告陳家榮更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協調會到場;再者,證人即工程現場施作人員陳泳同於102 年12月8 日至104 年8 月14日間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單位為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也曾擔任各該工程之測量員、機具管理員、勞安組長等職務,且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之怪手司機方建欽亦確實有到現場施作,可見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均有深入參與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之情形;⑷被告陳家榮與同案被告楊承震雙方於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各工程標案前,即約定得標後平分利潤及虧損之合作模式,係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程(即同案被告群利公司與同案被告昌遠公司合作之第一件工程),實際施作時因預算縮編,廠商曾陳情要求變更坑洞運距,惟七河局仍堅持依原有契約履行,因此同案被告昌遠公司、群利公司的虧損實其來有自,以至於後續工程雖有盈餘亦用來填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虧損。綜上,本案實乃因現代分工精密的商業經濟活動,為求更具效率的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最大利潤,所以在投標採購案件為了集團間及上下游廠商間能獲取商業利益,分別或共同以各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獲得最大的得標機會,應認具有正當理由,而與單純借牌的行為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386 至388 頁)。 ㈣被告群利公司之代表人孫梅芳辯稱:同案被告昌遠公司與被告群利公司是合作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66 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⑴就工程實際施作部分,依證人陳泳同、證人即被告群利公司之怪手司機方建欽、證人即工程現場施作人員林俊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榮、楊承震之證述,可知被告群利公司有提供人、物力到場施作工程,且陳建和與同案被告陳家榮均有主導管理工程之作為,被告群利公司並非完全沒有參與施作如附表所示之5 件工程;⑵就盈虧分配部分,據同案被告陳家榮、楊承震所述,在工程進行中是先由同案被告昌遠公司支付完各項支出後,再由證人林千惠製作報表交由同案被告楊承震與同案被告陳家榮進行討論,以此模式進行利潤或損失的分配,被告群利公司的收入並非只有一開始招標公務機關核撥工程款項的3.5 %到4 %;⑶據證人即製作工程標案文件之吳政育證述,本案工程決定投標金額時,同案被告陳家榮、楊承震均有討論工作細節、標單標價、工作範圍、人力機具配置等事項,且與證人林俊甫均證稱同案被告陳家榮或楊承震都是老闆等語;另薪資支付部分,不論證人賴添丁、陳泳同、林俊甫均證稱其等薪資是逐案由工地支付,而非單由同案被告昌遠公司或群利公司所支付,在在證明同案被告陳家榮及楊承震二人是合作關係;⑷同案被告楊承震於101 年甫出獄,沒有任何工程方面的經驗,根本不可能獨自承攬或借牌投標這些工程,本案事實上就是同案被告陳家榮有投標意願,再指導同案被告楊承震去承攬這個工程云云(本院卷二第388 至389 頁)。 二、經查,被告昌遠公司、群利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其中被告昌遠公司為丙級營造業者,被告楊承震為被告昌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家珍則為登記負責人。被告群利公司為乙級營造業者,被告陳家榮為被告群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梅芳則為登記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5 件工程標案均由被告群利公司得標,而被告群利公司於取得各該工程款後,均保留3.5 %或4 %之款項,餘款則匯予被告昌遠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昌遠公司及群利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5 頁),復有被告群利公司及被告昌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證人即昌遠公司會計林千惠遭扣案隨身硬碟檔案輸出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標案之各期工程款分配內容、被告群利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利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被告群利公司所申設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群利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昌遠公司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被告楊承震所申設里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泳同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15 至130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51 至171 、175 至181 、189 至218 、221 至233 頁;序號1 卷第9 至21、36至44、125 至135 、151 至169 頁;序號3 卷第95至104 、118 至121 頁;序號6 卷第83至93、108 至110 頁;序號20卷第9 至19、48至53頁;本院卷一第127 、12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及被借用廠商容許借牌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參以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復明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顯見政府採購法要求「名實相符」,亦即參與投標廠商於投標當時應具備投標競價意願且得標後願自行履約,倘未具備或與他人商議得標後將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已違反上揭「名實相符」之要求,而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制之借牌投標行為。又在判斷出借牌照之公司主觀上究竟是否有實際投標之意願時,除從客觀上出借牌照之公司是否有實際施作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為認定之標準以外,因公司從事投標公共工程標案之目的無非係欲從中獲取相當之利潤,因此工程盈虧之分配亦是認定出借牌照者本身有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思之重要因素,至於由何人主導選擇工程標案及決定標價、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工程標案投、開標之過程等各面向則可作為輔助之次要因子綜合觀察。以下本院即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工程之投、開標階段、工程實際施作階段及會計收支作帳、各工程款分配及流向等三部分切入,判斷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昌遠公司、群利公司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工程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是否享有工程盈餘分享等,以認定本案被告間是否確實具有借牌關係。 ㈠投、開標階段(含工程標案投標文件之製作、工程標案開標之出席者、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⒈關於工程標案投標文件之製作: ⑴證人即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及允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負責人吳政育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8年間自行成立全威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另在101 年左右與朋友合夥設立允成公司;全威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本人,允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我等語(偵卷三第276 頁)。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用全威公司的帳號幫被告群利公司去領電子標單,是林俊甫還有我表哥即被告楊承震拜託我的,誰拜託我就是誰付錢給我,我下載檔案做好後就交給他等語(偵卷三第321 頁)。於107 年8 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工程投標文件,都是全威公司製作的,被告楊承震會打電話或當面告訴我被告群利公司的標價數字,我再指示行政小姐黃蕾綺製作,黃蕾綺製作完後,是以光碟或隨身碟的方式將電子檔交給我,被告楊承震再來找我拿,或我放在全威公司某處,再由被告楊承震派人來拿;被告群利公司人員不曾直接去全威公司當面告訴我標案要填多少標價;被告楊承震都有先告訴我,投標標封上要填的公司基本資料,至於該次標案的押標金票據號碼、出席人員或其他要填寫的實料,都是被告楊承震打電話跟我說,我再跟黃蕾綺講等語(107.8.17彰調站卷一第6 至7 、9 至11頁)。 ⑵佐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工程標案電子標單之領取人,係帳號00000000號申登人全威公司,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標案電子標單之領取人,係帳號00000000號申登人允成公司,全威公司並為被告群利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之投標文件,此有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威公司扣押物編號D-11「黃蕾綺電腦電磁紀錄光碟」輸出之全威公司製作被告群利公司投標採購案文件等件在卷可參(序號3 卷第109 、239 至251 頁;序號6 卷第97至98、153 至161 頁;序號20卷第24、29至41頁),且上開3 個標案之投標標封上聯絡電話均記載被告昌遠公司之市內電話00-0000000,亦有該3 個標案之投標標封及市內電話查詢條件結果附卷可查(序號3 卷第107 頁;序號6 卷第97頁;序號20卷第23頁)。 ⑶參以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及107 年8 月7 日偵訊時復供承:吳政育是我姑姑的兒子,在全威公司上班,投標文件都是我去全威公司找吳政育幫忙等語(偵卷一第19頁;107.6.27彰調站卷一第5 頁)。被告陳家榮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標案投標文件都是吳政育製作的等語(107.6.27彰調站卷一第56、60、69頁)。 ⑷是由上開證人吳政育之證述、書證內容及被告楊承震、陳家榮之供述,可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標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楊承震本於與證人吳政育具有親戚間之信賴關係,以及證人吳政育過往擁有製作工程投標文件該方面之經驗,進而由被告楊承震支付對價委由證人吳政育代為製作投標文件,並於該3 個工程標案之投標標封上留下被告昌遠公司的市內電話,以利招標機關後續於開標結果公布後之聯絡事宜。 ⑸被告楊承震及陳家榮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吳政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楊承震有跟被告陳家榮討論標價、工作細節與範圍、人力及機具的配置,我聽他們大概寫幾折標以後,我再幫他們換算每一個單項的價錢,然後製作標單等語,抗辯被告楊承震、陳家榮2 人顯然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吳政育曾於107 年8 月17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表示是受林俊甫、被告陳家榮所託,協助被告群利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之供述不實在。因為被告楊承震是我的表哥,我不好意思說是他找我幫忙的,我之所以會製作被告群利公司的投標文件,是被告楊承震找我的,我的對口就是被告楊承震等語(107.8.17彰調站卷一第12至13頁)。可見證人吳政育顯有可能礙於與被告楊承震間之親戚關係,而無法完全據實陳述,又斟酌證人吳政育在調查站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楊承震同庭在場之壓力,故證人吳政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楊承震之詞。再者,投標工程之底價設定攸關投標廠商未來可能從中獲取利潤之多寡,是以在投標前置作業時勢必會就工程成本及利潤作相關之評估及討論,然證人吳政育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如何計算獲利,也不知道被告楊承震及陳家榮如何分配獲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66 頁),足見其證述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彼此間有討論工程標價、人力機具配置細節等語,尚難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⒉關於工程標案開標之出席者: ⑴證人林俊甫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是被告群利公司負責人介紹被告楊承震去投標的,我聽被告楊承震說,當時被告群利公司負責人向被告楊承震表示,這個工程有利可圖,但被告楊承震當時沒有丙級營造廠的牌可以投標,所以被告群利公司負責人表示可以使用被告群利公司的牌投標,得標後開採工程部分再交給被告楊承震施作,所以開標時是由被告楊承震指派我代表被告群利公司出席,標單及投標標封都是被告楊承震交給我繳送,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也是被告楊承震指派我代表被告群利公司出席開標等語(偵卷五第15至16、22頁)。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會代表被告群利公司出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的開標,是因為被告楊承震叫我去看被告群利公司有沒有得標,當時被告群利公司的老闆好像說如果標到的話,要給被告昌遠公司施作,該標單及投標標封都是被告楊承震或者是會計交給我繳送招標機關的等語(偵卷五第139 至141 頁)。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至104 年被告昌遠公司有參與被告群利公司得標的這些工程,都是被告楊承震叫我去投標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9 至240 頁)。 ⑵佐以代表被告群利公司參與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工程標案開標之人為林俊甫,參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開標之人為被告楊承震等情,復有屏東縣高樹鄉遭盜採砂石國有土地坑洞回填計畫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102 年度屏東縣高樹鄉遭盜採砂石國有土地坑洞回填計畫標案之投標標封及退還押標金收據、濁口溪大津橋上下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104 年度新旗尾橋下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 工程標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序號1 卷第139 頁;序號3 卷第107 至108 頁;序號6 卷第98頁;序號20卷第23頁)。 ⑶參以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復供承: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工程標案,均是由被告昌遠公司員工林俊甫代表出席開標;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是由我本人出席開標,因為都是被告陳家榮帶領我從事營造業,所以他們公司要投標常常會帶我一起去,後來被告群利公司如果有得標疏濬工程,都會交給被告昌遠公司來做,所以我們有協議,疏濬工程都是由被告昌遠公司派人代表被告群利公司去投標等語(偵卷一第23至24頁)。被告陳家榮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工程標案開標出席者林俊甫,應該是被告楊承震找的,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是被告楊承震說他自己可以出席開標等語(107.6.27彰調站卷一第50、56、60至61、69頁)。 ⑷是由上開證人林俊甫之證述、書證內容及被告楊承震、陳家榮之供述,均可證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工程標案之開標,確係由被告楊承震委由被告昌遠公司之員工林俊甫出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之開標,則由被告楊承震自己親自出席之事實。 ⒊關於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 ①押標金:於101 年12月5 日有195 萬元款項匯入群利臺銀帳戶,再由群利臺銀帳戶開立195 萬元之票號FA0000000 號銀行支票予七河局,此有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等件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26至27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57 頁)。 ②履約保證金:證人吳政育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群利公司有投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得標後履約保證金是我拿現金245 萬元拜託我母親楊寶蜜存到全威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的帳戶,再匯到被告群利公司的帳戶,這是被告楊承震拜託我這麼做的等語(偵卷三第323 頁)。於110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的履約保證金是我表哥即被告楊承震拿給我,請我幫他匯款的,然後我請我母親代為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此復有全威公司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存卷可考(序號1 卷第28至29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59 頁)。參以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8 月7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為了繳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差額的履約保證金,我有跟吳政育借245 萬元,請他直接匯款到被告群利公司的帳戶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11頁)。是綜合上開證人吳政育之證述、相關書證內容及被告楊承震之供述,可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之部分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楊承震透過與證人吳政育間之親戚關係,商請證人吳政育將指定金額款項匯入群利臺銀帳戶,使被告群利公司得以順利繳交該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其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陸續完成後,七河局先於102 年5 月17日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328 萬4,95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而該等款項隨後於同年月21日全數匯款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42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七河局再於102 年9 月25日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109 萬5,00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該等款項又於同年月27日全數匯款至昌遠陽信帳戶,亦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序號1 卷第45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1 頁)。 ⑵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標案: ①押標金:於101 年12月10日有130 萬元款項匯入群利臺銀帳戶,同日被告群利公司即開立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予七河局,翌(11)日七河局退回該130 萬元之支票後,該款項又存入群利臺銀帳戶,同日被告陳家榮存入90萬元款項至群利臺銀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2日即又開立220 萬元之支票予七河局作為押標金,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大額通貨交易已申報清單及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附卷可考(序號1 卷第142 至143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57 頁)。 ②履約保證金:於101 年12月21日有279 萬元款項匯入群利臺銀帳戶,同日被告群利公司即開立面額279 萬元之銀行支票予七河局,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144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58 頁)。其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陸續完成後,七河局先於102 年6 月18日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249 萬5,00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7 月1 日即全數匯款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171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七河局再於102 年7 月19日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123 萬6,00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等款項又於同日全數匯款至昌遠陽信帳戶,亦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序號1 卷第177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1 頁)。 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標案: ①押標金:被告群利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以其玉山銀行澄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群利玉山帳戶)開立120 萬元本行支票予國產署作為投標押標金,此有群利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及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支票在卷可憑(序號3 卷第111 至112 頁),而該支票於102 年12月15日由林俊甫先行領回,有退還押標金收據上「林俊甫領回」之字樣存卷可考(序號3 卷第108 頁)。 ②履約保證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為260 萬元,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被告群利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之,有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間接授信相關資料查詢及申辦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偵卷九第275 至281 頁)。 ⑷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 ①押標金:被告昌遠公司有於103 年1 月14日以昌遠陽信帳戶匯款130 萬元至群利新光帳戶,被告群利公司隨即於翌(15)日即開立130 萬元之支票交予七河局,有昌遠陽信帳戶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序號6 卷第99至100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5 、193 頁)。且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8 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復供承:如附表編號4 之工程標案押標金由我先出,所以最後押標金匯回被告昌遠公司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58頁)。 ②履約保證金: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為266 萬元,由被告群利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單型式足額繳納,有七河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水資源作業基金- 七河局轉帳傳票附卷可佐(偵卷九第283 頁)。 ⑸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標案: ①證人陳泳同於107 年6 月26日調查站詢問及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昌遠公司之會計林千惠有要求我將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公司那邊保管等語(偵卷七第7 、37頁)。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名下陽信帳戶交給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會計林千惠使用,她們說是工程匯款要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至211 頁)。復參以被告楊承震107 年8 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表示:陳泳同擔任工地主任後,他的陽信帳戶就給我使用,裡面的資金也都是我在使用,只有我可以動支帳戶的錢,我都會交代林千惠或王家珍去存提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59頁)。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證人陳泳同任職昌遠公司時,有將他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昌遠公司使用,他的存摺、印章放在被告昌遠公司辦公室,被告昌遠公司有使用陳泳同陽信銀行帳戶進出資金等語(偵卷四第23至24頁)。是由上開證人陳泳同證述、被告楊承震及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之供述可知,陳泳同陽信帳戶確有作為被告昌遠公司工程款項進出之用,此亦有如下所述之金流及相關書證可佐。②押標金:陳泳同陽信帳戶分別有於104 年1 月7 日、同年月23日匯款380 萬元、90萬元至群利新光帳戶,被告群利公司則於同年月26日以群利新光帳戶開立150 萬元之押標金予七河局,有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26至27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7 至179 、231 頁)。且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8 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復供承: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標案之押標金也是我先出,是我指示林千惠匯款給被告群利公司的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72頁)。 ③履約保證金: 陳泳同陽信帳戶有於104 年2 月26日匯款153 萬元至群利新光帳戶,被告群利公司隨即於同日自群利新光帳戶匯出153 萬元予七河局繳納履約保證金,此有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27至28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9 、233 頁);七河局於105 年1 月30日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75萬7,470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2 月2 日匯款315 萬9,470 元至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54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81 、226 頁)。且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8 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復供承: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是我指示王家珍匯給被告群利公司的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72頁)。 ⑹按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故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款項依法即應分別由投標者及得標者支付。而綜合上開被告楊承震之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內容顯示,可知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工程標案之押標金,及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均由不具投標資格且非得標者之被告昌遠公司全額出資,則被告昌遠公司與被告群利公司兩者間是否真無存在借牌關係,已有令人可疑之處。又履約保證金係工程發包之公務機關為保證廠商確實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意即當得標廠商有履約逾期、施工品質出現瑕疵、驗收不合格、違法轉包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時,工程發包之公務機關得一部或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在此一履約保證金用途及意義層面之下,應可就該履約保證金之實質出資者作為認定該工程現場實際施作者之判準,是因為主要實際現場施作之廠商可藉由控管工程品質及施作進度,以確保履約保證金不被工程發包公務機關扣減。反觀如果得標廠商並非履約保證金之實質出資者,其即不需要承擔將來可能因契約不完全履行時,履約保證金遭工程發包公務機關扣減之虧損。易言之,當履約保證金之實質出資者並非得標廠商時,應可合理懷疑得標廠商出借牌照予履約保證金之實質出資者,由履約保證金之實質出資者擔任得標工程之主要施作廠商。 ⑺至被告陳家榮雖辯以:工程標案的押標金是我與同案被告楊承震一同支出的,但比例不一定;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是我支出的,因此與被告楊承震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關係云云。然查: ①押標金部分: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工程標案之押標金,均由被告昌遠公司所支付,已如前述。而關於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工程標案之押標金195 萬元、220 萬元,雖係由被告群利公司開立支票予七河局,然觀以證人林千惠遭扣案隨身硬碟檔案輸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102 年1 月份新威大橋總支出表格中記載「支履約保證金4,380,000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101 年12月份高樹坑洞總支出表格中記載「保證金4,990,000 」等內容(序號1 卷第85、225 頁),均可知證人林千惠記載之該等數額幾乎等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押標金之金額195 萬元、220 萬元,加上前述被告昌遠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支出之履約保證金245 萬元、279 萬元之總和。而佐以工程實務上常有於工程得標後押標金直接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作法,以及上開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等書證內容顯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招標公務機關在退還履約保證金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款項隨後即轉出至昌遠陽信帳戶之情形,均足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押標金亦是由被告昌遠公司全額支出。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標案之押標金,係由證人林俊甫先行領回,業如前述。而參以證人林俊甫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領到押標金之支票後,就交回給公司會計林千惠,至於林千惠之後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五第135 頁)。由前所述,可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標案多達12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最後仍是由被告昌遠公司之員工、會計收受及處理,而非由規模較大之被告群利公司委由自己之員工辦理,益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標案之押標金同是由被告昌遠公司所支付甚明。②履約保證金部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標案出具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被告群利公司就履約保證金260 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前引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間接授信相關資料查詢及申辦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出具履約保證金方式,則是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亦有前引七河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水資源作業基金- 七河局轉帳傳票附卷可佐。可知上開2 件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出具,確實均與被告群利公司有所關聯。然被告群利公司終究並無以公司實質上之現金作為該2 件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而是以銀行保證或設定債權質權等間接方式出具履約保證金,則被告群利公司於將來工程未依約履行時,是否直接受有履約保證金遭工程發包公務機關扣減或不予發還之不利益,即容有疑問。易言之,被告群利公司並不當然承受不依約履行後履約保證金遭扣減之虧損。則被告陳家榮上開所辯,尚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間具有借牌關係之可能性。 ⑻至辯護人另辯以:本案彰化縣調站移送同案被告昌遠公司向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借牌投標工程標案共38件,然經檢察官調查後,僅起訴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件工程,其餘為不起訴處分,則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若僅以押標金異常或投、開標人員均係被告昌遠公司之員工,即認為此些標案均係借牌之情形,略顯速斷」等語,應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件工程亦應非屬借牌投標之行為云云。惟查,該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工程投標案件,被告群利公司均未得標,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5 件工程已由被告群利公司得標之現實狀況有異,則得使用之證據資料已迥然有別。況該不起訴處分為檢察官證據取捨評價後之結果,亦不能據以拘束本院就卷內證據判斷本案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昌遠公司及群利公司有、無借牌關係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工程實際施作階段(含工程施作內容分配、現場主要施作人員及機具、工程履約文書之製作): ⒈工程施作內容分配: 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工程標案為河段採售分離計畫,而依中央管河川疏濬採售分離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項規定可知,採售分離作業可區分為疏濬採取、監控管理及土石販售等內容;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工程標案為國有土地坑洞回填計畫,工作項目則主要應有疏濬土石方載運處之挖土、堆土、灑水、載運土石方至回填處、回填處之挖土及堆土、土石方及坑洞之管理、回填路線規劃等。而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及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對於各別自家公司之業務內容,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負責事項陳述如下:⑴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及107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承:被告昌遠公司所經營業務是跟砂石場接洽、運輸,買賣砂石、疏濬工程及搶修工程,另外還有開挖地基、油品買賣及水車路面灑水,公司員工約20人,大部分都是怪手及砂石車司機;被告群利公司得標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標案後,都是委託被告昌遠公司代為施作等語(偵卷一第14至16、25、293 頁)。於107 年8 月7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被告群利公司主要都是承攬路面、水溝等技術工程,疏濬這塊被告群利公司沒有在碰,因為被告陳家榮想要幫助我,才會同意用被告群利公司的名義讓我投標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17頁)。於108 年3 月29日偵訊時表示:工程標案廠商規定是丙級無法投標沒有錯,但實際上乙級得標也做不來等語(偵卷九第137 頁)。於11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一第287 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協調會議紀錄上「楊承震」簽名為我所簽,我會到場參與是因為我是負責重機具的廠商之一,要協調坑洞運距長短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351 至352 頁)。 ⑵被告陳家榮於107 年8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我與楊承震談定,如果被告群利公司有得標需要乙級以上資格廠商的標案時,被告群利公司負責固定地磅設備,其餘工程則由被告昌遠公司處理。被告群利公司承包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時,地磅周圍固定就是被告群利公司施作的,其他工項都是由楊承震代叫不同廠商履約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一第45、47頁)。於108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你們公司是否有做過河川工程?」時,表示:疏濬工程做的比較少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既然他無法投標是否就代表被告昌遠公司不能做?」時,答覆: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如果合夥就可以做,被告昌遠公司是沒有乙級的牌照,但他們有施作的能力,我們是合作的關係等語(偵卷九第207 、213 頁)。於11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工程施作內容是誰負責主要施工?」時,證稱:因為我是經營土木工程,標到第一件時,被告楊承震就跟我說因為要裝地磅,我就會去指導他們要怎麼做,有些簡單的工作他們就會做等語(本院卷二第332 頁)。 ⑶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被告昌遠公司主要經營重型機械出租、硬瓦買賣與承攬搶修、河川疏濬等公共工程業務,主要營收來源為重型機械出租、砂石買賣及承攬前述公共工程等語(偵卷四第6 頁)。 ⑷是由上開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及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之供述,可知被告昌遠公司的經營業務包括砂石場接洽、運輸,買賣砂石、疏濬工程及搶修工程、開挖地基及水車路面灑水等內容,故被告昌遠公司雖為丙級營造廠商,不符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但就此等河段採售分離、土地坑洞回填標案工程內容仍有一定之施作能力。又被告楊承震、陳家榮不約而同均供承被告群利公司較少承包疏濬工程之經驗,且被告陳家榮歷次經詢問有關被告群利公司負責施作何工程部分時,亦僅有提及指導裝設地磅設備之內容。故被告昌遠公司及被告群利公司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標案之工作內容分配上,應由被告昌遠公司實際負責該等工程之施作,被告群利公司則無負責該等工程中疏濬採取、開挖回填等核心工程,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⒉現場主要施作人員、機具部分: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標案現場主要施作人員、機具所屬公司為被告昌遠公司或被告群利公司,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政育於107 年8 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群利公司承攬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的工地主任鍾翊雲,是我從人力銀行看到的人員,請被告楊承震去聯絡的等語(107.8.17彰調站卷一第5 頁)。 ②證人陳泳同於107 年6 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林俊甫是被告昌遠公司的工地現場負責人,賴添丁是被告昌遠公司的員工,我只知道我在工地現場拍攝的照片都會交給賴添丁;我約於99年退伍後就進入被告昌遠公司擔任粗工、鋪路、照相等雜務工作,101 、102 年間擔任被告昌遠公司工地負責人,約於104 、105 年間離開被告昌遠公司;101 年間我有考取甲種營造業業務衛生安全主管執照後,就擔任勞安人員,後來又升任工地負責人,負責處理工地所有事務,包括工人管理、勞安、施工進度、報請開工、驗收等,當時是被告昌遠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楊承震指派我去擔任被告群利公司得標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工程的工地主任等語(偵卷七第5 至8 頁)。又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約99年或100 年間就進入昌遠公司擔任粗工,因為我在101 年考取甲種營造業業務衛生安全主管執照後,就擔任勞安人員,又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的管理事務,包括監督施工進度、驗收跟開工,在104 年、105 年間離職,在這之間我都是擔任工地主任跟粗工;林俊甫是工地主任也是我的上司,他會交付我現場工地的工作內容,至於我在工地拍攝的工地照片都要回傳給賴添丁,當時是被告楊承震指派我擔任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工程之工地主任,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現場大部分的施工人員都是被告昌遠公司的人,現場的施工狀況及進度都是由我全權負責;我擔任工地主任之期間,完全沒有去被告群利公司或跟被告群利公司的員工或老闆聯繫,關於工程的進度及施工內容要跟被告楊承震、林俊甫報告,也會將照片回傳給賴添丁等語(偵卷七第35至38頁)。於108 年7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之前在被告楊承震那裡工作,大約從102 年開始做了3 、4 年;我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的工地主任,當時林俊甫有在現場,會去看頭看尾,因為我剛下去做工程很多需要問他,我們2 人算是現場監工,當時現場的工人、機具都是我們負責等語(偵卷八第69頁)。 ③證人林俊甫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楊承震找我擔任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語(偵卷五第15頁);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我是現場負責人,在現場調度怪手,並掌控開挖深度,該工程由我代表被告群利公司進行驗收,我在現場調度的怪手都是屬於被告昌遠公司或我向其他公司調用的,被告群利公司沒有派員負責現場工程等語(偵卷五第17、141 頁)。 ④證人陳建和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群利公司得標公共工程後,如果有跟被告昌遠公司合作,會由昌遠公司負責機具的調度、整個工程的監督及工程材料的訂購;因為被告群利公司是得標廠商,所以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我本來就要雇用一個工地主任、品管跟勞安在施工之現場,但實際上他們是被告昌遠公司的員工,因為有時候政府機關會來查驗,所以必須要讓現場員工掛在被告群利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都是被告群利公司於得標後與被告昌遠公司合作進行,合作模式如我剛才所述等語(偵卷七第285 至287 頁)。 ⑵佐以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相關文書,以及彰化縣調站於被告昌遠公司內扣得之文書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卷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組織架構圖內容,顯示鍾翊雲為現場負責人兼工地主任、林俊甫為施工管理員兼測量員、陳泳同為機具管理員兼測量員、事務管理員為賴添丁、勞安管理員則為陳建和(序號1 卷第75頁);防汛組織圖則顯示鍾翊雲為小組召集人(任務總指揮)、陳泳同負責緊急通報、林俊甫負責機具調派、賴添丁負責任務支援(序號1 卷第76頁);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簿上亦有林俊甫、陳泳同、鍾翊雲之簽名。而七河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工地主任(負責人)欄位則載明蔡國仕,並有蔡國仕之用印(序號1 卷第79頁)。 ②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卷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上方廠商簽到人員有賴添丁、林俊甫、陳泳同、蔡國仕、林俊宇、蘇志偉及楊智能等人(序號1 卷第187 頁);高樹鄉盜採砂石坑洞回填計畫相關配合事項會勘紀錄中,參加會勘單位人員則記載有工地負責人鍾翊雲(序號1 卷第181 頁);「屏東縣高樹鄉遭盜採砂石國有土地坑洞回填及保全計畫」102 年度坑洞回填工程15、22、26、12、19號坑洞會勘查驗案,會勘紀錄中之會勘人員有林俊甫及賴添丁之簽名(序號1 卷第196 至197 、218 頁)。 ③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卷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之工程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內容表示,林俊甫為被告群利公司承攬國產署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案之工地負責人(序號3 卷第42頁);工地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人員簽到記錄表中亦有林俊甫之簽名,講授員則為陳泳同(序號3 卷第179 頁);工地組織與權責畫分,與主要工程人員及職掌內容則顯示工地負責人為林俊甫、施工組組長為蔡國仕、安衛環保組及勞安組組長為陳泳同、品管人員為陳建和(序號3 卷第180 至181 頁);另安衛人員組織架構圖中之工地負責人亦為林俊甫、安全衛生人員為陳泳同、交通維持人員為蔡國仕、環境維持人員為蘇嘉慶、作業環境危險評估人員為林俊宇(序號3 卷第182 頁);國產署對於此工程的估驗、初驗及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均為林俊甫(序號3 卷第124 至128 頁)。 ④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卷附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之工程計畫書中施工管理人員統計表及組織架構圖內容均顯示陳泳同擔任現場負責人及勞安人員,蔡國仕則擔任測量人員、施工管理人員及機具管理人員,侯錦和擔任測量人員,賴添丁擔任事務管理人員;防汛組織圖則顯示陳泳同為小組召集人(任務總指揮)及人力調度、蔡國仕負責緊急通報、機具調派、賴添丁負責任務支援(序號6 卷第112 至113 頁);而七河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工地主任(負責人)及勞安衛人員欄位則載明陳泳同,並有陳泳同之用印(序號6 卷第145 頁)。 ⑤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卷附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之工程計畫書中施工管理人員統計表及組織架構圖均顯示陳泳同擔任現場負責人及勞安管理人員,蔡國仕則擔任測量人員、施工管理人員及機具管理人員,侯錦和擔任測量人員,賴添丁擔任事務管理人員;防汛組織圖則顯示陳泳同為小組召集人(任務總指揮)及人力調度、蔡國仕負責緊急通報、機具調派、賴添丁負責任務支援(序號20卷第57至59頁);而七河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工地主任(負責人)及勞安衛人員欄位則載明陳泳同,並有陳泳同之用印(序號20卷第123 頁)。 ⑥彰化縣調站於被告昌遠公司內扣得之文書,顯示有被告昌遠公司員工「俊宇」林俊宇、「偉阿」蘇志偉、「智能」楊智能、「阿甫」林俊甫、「阿和」侯錦和、「塑膠」蘇嘉慶、「國仕」蔡國仕、「添丁」賴添丁之轉帳帳號及連絡電話等資料,且被告昌遠公司並有為該等人員投保,此有昌遠公司員工轉帳帳號、團體保險繳費名冊及連絡電話附卷可查(偵卷二第43至49、65頁)。又扣得證人林千惠所使用之隨身硬碟,輸出內容包括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施作中各類支出(含怪手油資、公司水電費、中興保全、租用怪手卡車費用、卡車怪手維修費、過磅費、檢測費等)及上開人員之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序號1 卷第85至103 、225 至239 頁;序號3 卷第189 至219 頁;序號6 卷第170 至192 頁;序號20卷第139 至213 頁)。 ⑶參以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及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於歷次調查站詢問、偵訊時有以下之供述: ①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及107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承:我認識林俊甫,他以前是被告昌遠公司的員工,大約在2 年前即105 年離職等語(偵卷一第15、279 、299 頁)。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表示:蔡國仕、侯錦和是昌遠公司的員工,蔡國仕是工地現場負責人,侯錦和是工頭助理等語(偵卷一第16頁)。107 年8 月7 日調查站詢問時表示:鍾翊雲是吳政育介紹給我的,我指派他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群利公司承攬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的工地主任是由我指派鐘翊雲及林俊甫擔任,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是我指派林俊甫出席驗收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9 、12、15頁)。於107 年8 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表示: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之工地主任陳泳同是我指派的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59頁)。 ②被告陳家榮於107 年8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工程現場都是我交給被告楊承震管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前後任工地主任,是被告楊承震告訴我可以報鍾翊雲及林俊甫;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是我跟楊承震討論後由林俊甫擔任工地負責人,且因為林俊甫對工地比較瞭解,所以我跟楊承震討論後才派林俊甫參加驗收;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的工地主任陳泳同,是我與被告楊承震討論後指派的;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是我跟被告楊承震討論後指派蔡國仕擔任工地聯絡人,陳泳同擔任工地負責人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一第51、57至58、61頁)。 ③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我認識林俊甫,他曾經任職於昌遠公司,負責工地現場工作之調度,陳泳同、蔡國仕、侯錦和曾是昌遠公司員工等語;陳泳同任職被告昌遠公司時,有將他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昌遠公司使用,他的存摺、印章放在被告昌遠公司辦公室,被告昌遠公司有以陳泳同陽信銀行帳戶做為資金進出使用等語(偵卷四第4 、6 、23至24頁)。 ⑷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書證內容,及被告楊承震、陳家榮與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之供述,可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現場管理以及派駐在工程現場擔任主管要職之人員,如鍾翊雲、蔡國仕、林俊甫、陳泳同及賴添丁等人多為被告楊承震所主導指派,且為被告昌遠公司之員工或受被告昌遠公司指揮之人,而有關現場工程施作人員及機具之調度統籌亦多由該等人員為之,又現場施作人員尚有林俊宇、蘇志慶、蘇志偉、侯錦和、楊智能等被告昌遠公司之員工,是應可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標案之施作,確實是由被告昌遠公司握有整個工程進行之主導掌控權。 ⑸至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以:①被告陳家榮均曾親自出席參加與標案工程有關之會議,並多次巡視工地,及介紹其工程界人脈予被告楊承震,再由被告楊承震統籌聯繫,其中證人陳建和也曾擔任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勞安人員、編號3 所示工程之品管人員,且被告群利公司亦有提供機具與證人方建欽擔任怪手司機施作工程;②證人陳泳同於102 年12月18日至104 年8 月14日,勞保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群利公司,並到工程現場擔任測量員、機具管理員、勞安組長等職務,故證人陳泳同應為被告群利公司派遣施作工程標案之人力;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榮、楊承震證述,均可知被告群利公司至少有施作固定地磅、監視、洗車台等土木工程。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顯然係合作關係並而非借牌關係云云。然查: ①關於上開所辯第①點 Ⅰ被告陳家榮及其兒子陳建和縱使曾至工地現場或參與部分工程標案之會議,然依其等作為,難謂有實質負責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施作: 證人陳泳同於107 年6 月27日及108 年7 月19日偵訊時分別證稱:群利公司的品管跟監工一個禮拜會來一兩次,會在現場巡一下詢問我施工進度等語(偵卷七第39頁);當時被告群利公司的陳家榮、陳建和有到現場看工程情形,但不一定每天都會去等語(偵卷八第69頁)。證人林俊甫於108 年7 月19日偵訊時證稱:陳建和是舅舅陳家榮的兒子,在現場有看過,陳家榮比較常出現,去現場看看怪手、現場,陳建和有時候也會去,但次數比較少等語(偵卷八第57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泳同、林俊甫之證述,或可證實被告陳家榮及其兒子陳建和曾去過工程現場一節,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協調會議紀錄上載有被告陳家榮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87 頁),亦可證明被告陳家榮有出席該次會議等情。惟政府規定公共工程具備一定等級之營造廠商始可參與投標,即係認為等級較高之營造廠商具較高之施工品質,則合格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應本身參與實際工程之施作或僅將部分委託他人施作,若由未具合格之廠商全權負責工程之施作,則訂定上開投標資格,即無意義。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現場主要施作人員、機具均由被告昌遠公司派人統籌指揮並施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家榮縱使有前往工地現場巡視、參與標案工程會議並介紹廠商予被告楊承震等行為,然其畢竟未實際以被告群利公司之人、物力參與投入工程之施作(詳如後述),此即難謂符合營造業法第7 條第5 項依照經營業績、承攬工程竣工金額及評鑑結果劃分營造廠商等級與前揭政府設定投標廠商資格之目的。又證人陳建和雖有擔任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勞安人員及編號3 所示工程之品管人員,惟被告陳家榮先於107 年8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政府都有規定工程需要勞安、品管的人員,但這些人員都是形式設立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一第45頁),則證人陳建和雖有擔任上開職位,然是否有確實執行該職務內容,已令人存疑。復證人陳建和於107 年8 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群利公司向國產署申報我為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的專職品管人員,是由被告陳家榮指派,後來因為其他工地需要品管人員,所以我就離職,後續也沒再管理工地現場,我沒有負責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工程的現場管理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一第207 頁)。於108 年7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工程會有抽到查核時,因為他們會派人到現場問問題,所以我會到現場;那時候我本身也有工地,有空我才會去,我掛品管是看一些品管項目,現場調派人力不是由我負責,本來就有指派負責人等語(偵卷八第59至61頁)。足見證人陳建和並非常駐在工程現場實際擔任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勞安人員及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之品管人員,亦無負責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工程之任何職務。據此,即難僅因被告陳家榮及其兒子陳建和曾至工程現場或掛名某職位名稱,即完全排除被告昌遠公司係向被告群利公司借牌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標案之可能性。 Ⅱ被告群利公司僅曾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出動2 台挖土機及配屬司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現場之人力、物力仍係由被告昌遠公司指揮統籌: 證人即被告群利公司挖土機司機方建欽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面對辯護人詰問:「任職期間被告群利公司有無派你去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現場?」證人方建欽答稱:是(本院卷二第193 頁)。卻於檢察官開放式詰問:「做過被告群利公司哪些工程時?」,答稱:屏東三地門大津疏濬工程、楓港救災工程、高樹濕地公園及枋寮、楓港的堤防工程等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同之工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8 頁),是證人方建欽是否確曾施作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全部5 件工程,應屬可疑。而參以證人陳建和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有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提供挖土機及人力,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被告群利公司並無出工紀錄等語(偵卷七第112 至113 頁);又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我主要是在檢視被告昌遠公司請款單內容是否有浮報或有問題的地方來做工程款發放,如果被告群利公司有出人力或挖土機的話,會再另外從給付給被告昌遠公司的款項中扣除等語(偵卷七第289 頁)。再觀諸彰化縣調站扣得證人林千惠所使用之隨身硬碟輸出被告昌遠公司向被告群利公司請款之工程款對帳表,僅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第二、三期工程款、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第五期及末期工程款有扣除被告群利公司1 至2 台怪手租工之費用(偵卷二第117 至118 、122 頁),可見被告群利公司僅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提供挖土機及司機。又證人方建欽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除了被告陳家榮及他兒子陳建和有去工程現場外,其他的員工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196 頁)。佐以證人林俊甫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所需要的機具,貨車就要30幾輛,怪手要5 、6 台,被告群利公司只有出2 台怪手,其他都是我請外面的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36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可以得知被告群利公司在得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中,僅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提供1 至2 台挖土機及司機,顯然於得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具體施作中著力甚少,且該機具及配屬司機亦為被告昌遠公司支付費用向被告群利公司租調,主要仍是由被告昌遠公司所指派之現場負責人主導一切人力、機具的調度。故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可信。 Ⅲ證人陳泳同於107 年6 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被告群利公司的品管跟監工一個禮拜會來一兩次,在現場巡一下並詢問我施工進度等語(偵卷七第37至39頁)。於108 年7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陳家榮、陳建和兩人會到現場看工程情形,他們不一定每天都會去等語(偵卷八第69頁)。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和會固定來詢問工程進度,我會跟他報告;陳建和擔任如附表編號1 工程之勞安管理人、如附表編號3 之品管人員時會到現場工作;我施作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工程時,被告陳家榮及其兒子有參與,他們來關心工作進度,我需要聽從他們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13 至216 頁)。另一證人林俊甫於108 年7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陳建和是陳家榮的兒子,在現場有看過,陳家榮比較常出現,去現場看看怪手、現場,陳建和有時候也會去,但次數比較少等語(偵卷八第57頁)。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被告陳家榮跟他兒子陳建和會來現場巡視,並詢問關心工作進度,被告陳家榮另有做工作經驗上的分享,他們會指揮監督我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32 至235 頁)。比對上開證人陳泳同、林俊甫前後證述,就被告陳家榮及其兒子陳建和參與工程的方式及程度,先是均證述僅有到場關心施工進度,後再於本院審理辯護人反詰問階段時始證稱須聽從陳建和及被告陳家榮的指示等語,其等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參以證人陳泳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於全威公司服務(本院卷二第204 頁),而全威公司負責人為與被告楊承震具有親戚關係之證人吳政育,已如前述,而證人林俊甫之妹妹林千惠現仍任職被告昌遠公司之會計一職(本院卷二第226 頁),則證人陳泳同、林俊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排除有迴護被告楊承震之高度可能性,是其等就該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尚難逕為採信。 ②關於上開所辯第②點 Ⅰ證人陳泳同之勞保於101 年11月7 日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昌遠公司,嗣被告群利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得標如附表編號3 工程之後,證人陳泳同方於同年月18日自被告昌遠公司退保,並於同日加保於被告群利公司,再於104 年8 月14日自被告群利公司退保,此有證人陳泳同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紀錄在卷可憑(偵卷七第27至29頁)。 Ⅱ證人陳泳同投保單位轉移至被告群利公司之後,仍有被告昌遠公司為證人陳泳同支付勞保費以及薪資之紀錄: 觀以彰化縣調站扣得證人林千惠手寫之文件中記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計算式「72,500-3 .5 %營業稅175,750 = 5,096,750 」、「5,096,750-高坑退車卡14,970- 泳勞健保19,978 = 5,091,742」之內容(序號6 卷第151 至152 頁),經證人林千惠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泳」是指陳泳同,陳泳同是被告昌遠公司的員工,他的勞健保及勞退費用是由被告群利公司先墊付,所以被告昌遠公司需把他的費用還給被告群利公司等語(偵卷二第26頁),此復有彰化縣調站扣得證人林千惠所使用之隨身硬碟輸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5 月份支出表中支出明細欄記載「泳阿」勞健保費(102.12月-1 03.04月)19,978之內容可佐(序號3 卷第199 頁)。再參以彰化縣調站扣得證人林千惠所使用之隨身硬碟輸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之薪資表中,均記載有「泳阿」陳泳同之薪資支出(序號3 卷第203 至217 頁;序號6 卷第170 至194 頁;序號20卷第145 至147 、153 至155 、161 至163 、169 至171 、177 頁)。由上開證據可知儘管證人陳泳同勞保之投保單位由被告昌遠公司轉移至被告群利公司,然實質上其相關勞保費用及薪資仍係由被告昌遠公司支付,故實難單純以證人陳泳同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轉移至被告群利公司,即逕謂證人陳泳同屬於被告群利公司之員工。 Ⅲ在被告群利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21日、104 年1 月27日得標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工程後,隨即由被告昌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承震指派證人陳泳同擔任該2 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證人陳泳同並將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昌遠公司進出與被告群利公司間之相關工程款項(含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一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證人陳泳同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於102 年12月18日轉移至被告群利公司名下,然實際上仍受被告昌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承震之指揮,且名下陽信帳戶亦應被告昌遠公司之要求進出相關與被告群利公司間之工程款項,故證人陳泳同仍屬被告昌遠公司之員工甚明。綜上,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以證人陳泳同之勞保投保單位已轉移至被告群利公司,即遽以辯稱證人陳泳同應為被告群利公司派遣施作工程標案之人力云云,尚難可採。 Ⅳ至證人陳泳同雖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勞保是102 、103 年加入被告群利公司,薪水是被告群利公司發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7 頁)。然其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101 、102 年進入被告群利公司工作,大約做到107 、108 年,我是101 年在被告昌遠公司服務,也是做到106 、107 年,會同時在2 間公司服務,是因為我是跟著工地走,工地的營造廠在哪我就是那個公司的,老闆楊承震派我去哪我就去哪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212 頁)。是由上開證人陳泳同之證述,均可見其有意對於自身隸屬於何家公司之員工身分含糊其詞。又證人陳泳同對於其受領薪水之來源,亦與前揭本院所引彰化縣調站扣得證人林千惠所使用之隨身硬碟輸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之薪資表內容相左,故證人陳泳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採信。 ③關於上開所辯第③點 證人即被告楊承震雖於11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群利公司有負責及施作固定地磅、監視、洗車台等土木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56 頁),然觀諸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均未見其對被告群利公司於各該工程中具體施作之設施有如此詳細說明,則被告楊承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而同案被告陳家榮則是於107 年8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地磅周圍固定是被告群利公司施作的,其他工項都是由被告楊承震代叫不同廠商履行的;至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工程如何與被告昌遠公司實際分工,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一第47、51、57、61頁);於108 年5 月24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你跟昌遠公司如何合作時?」,更是僅表示: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工程,我有提供1 台怪手至現場工作,我自己也有到工地現場等語(偵卷九第207 至213 頁)。是可見被告楊承震、陳家榮2 人對於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現場施作分工之陳述,已存在有明顯之出入,而參以被告楊承震、陳家榮2 人涉犯之罪嫌,係具有彼此相互對立意思經合致始成立之必要共犯中的對向犯關係,因此其等對彼此有利之證述,當同時對己產生有利之效用,故被告楊承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不能排除係為脫免自己罪責所為。再者,被告群利公司在得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後,僅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中提供1 至2 台挖土機及配屬司機,且該等機具及人員亦為被告昌遠公司之人員所指揮調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此少許機具、人力之情況下,被告群利公司應根本無從負責及施作固定地磅、監視、洗車台等土木工程,又觀諸證人林千惠所製作與被告群利公司代表人核對金額之對帳表,亦無上開該等工程費用支出之證明,故證人即被告楊承震上開證述,委無足採。 ⒊工程履約文書之製作: ⑴證人即工程履約文書製作人賴添丁於106 年8 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昌遠公司要替得標廠商處理工程及相關文書作業,而我在被告昌遠公司所負責的業務,就是替被告昌遠公司製作得標公共工程上游廠商的文書,故我在被告昌遠公司有辦公桌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三第4 至5 頁)。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主要是針對廠商標得七河局疏濬工程後的文書作業,文書作業包含簽約、計畫書、出料前的前置作業(運輸便道施設及測量等)、地磅管制站、洗車台、採區界樁、報請驗收、廠商進入開採、請款、每月的日報表、點工表、灑水紀錄等,每件工程每月3 萬元的報酬都是被告昌遠公司給我的等語(偵卷三第6 至7 、189 頁)。於107 年8 月2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鐘翊雲是被告楊承震的文書,原先他是負責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的文書,被告楊承震是找我接手鐘翊雲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的文書,我才開始跟被告楊承震及陳建和等人接觸,後來鐘翊雲離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的履約文書才由我負責,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文書時,需要暸解工程安排的人員狀況、現場工程進度及施工情形,我都是跟現場的工地主任確認;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文書時,工地現場如果有狀況需要發文,我就會跟工地主任確認後發文,至於請款部分則是被告楊承震告訴我的;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文書,是被告楊承震委託我的,我都是跟監造公司的人員確認工地問題、請款等事項;製作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文書,是被告楊承震委託我的,有關該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我是跟被告楊承震或工地主任確認後才發文給國產署;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文書,是被告楊承震委託我的,有關該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我都是跟工地主任確認後才發文給七河局;我協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標案的履約文書,每件的費用是每月3 萬元到工程結束,費用都是被告楊承震支付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三第21至25、29、35頁)。於110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被告群利公司服務過,我沒有領過被告群利公司的薪資,被告昌遠公司有提供我辦公室,薪水是被告昌遠公司會計林千惠發給我的,被告昌遠公司的老闆是被告楊承震;如附表編號1 至5 工程之履約文書都是被告楊承震找我做的;4 次在調查站,1 次在地檢署偵訊所述均實在,都是我自由意思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至270 、280 至281 頁)。 ⑵佐以被告群利公司得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後,與招標公務機關七河局及國產署就工地代理人及相關施工人員資料、工程驗收、工程所遭遇困境、展延工期、灑水路線測量結果、疏濬河段深度範圍自主檢測、疏濬工區施工後空中攝錄資料、坑洞回填完成面高程測報告、工程紀錄及資料照片、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請款資料、申報完工等履約過程中之細節、各階段成果回報及相關意思表示通知之函文,發函單位名義上雖為被告群利公司,然聯絡人均係受被告楊承震指示之鍾翊雲、賴添丁,且函文上所載之廠商地址為被告昌遠公司之舊址:屏東縣○○鄉○○村○○路00號,郵寄函文之信封封面上所載之聯絡方式亦是被告昌遠公司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 ,此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被告群利公司與七河局、國產署往返之函文、信封封面,及市內電話查詢條件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五第41頁;序號1 卷第49至73、182 至186 、188 至195 、198 至207 、209 至21 7、219 至220 頁;序號3 卷第130 至140 、143 至158 、161 至171 頁;序號6 卷第114 至143 頁;序號20卷第60至121 頁)。又證人賴添丁每件工程每月受領3 萬元之薪資,確為被告昌遠公司所支付,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扣得證人林千惠所使用之隨身硬碟輸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之薪資表中,均記載有「七河局窗口添丁」賴添丁之薪資支出內容可證(序號3 卷第201 至219 頁;序號6 卷第170 至194 頁;序號20卷第145 至147 、153 至155 、161 至163 、169 至171 、177 頁)。 ⑶參以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及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於歷次調查站詢問、偵訊時有以下之供述: ①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及107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承:賴添丁之前曾經替被告昌遠公司處理過文書作業,他專門幫得標七河局疏濬工程的廠商處理文書作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相關文書作業都是由賴添丁負責,薪水好像是我支付的等語(偵卷一第9 、16、25至26、297 頁)。於11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調站於被告昌遠公司扣得之被告群利公司大、小章1 組及戳章共4 枚,是要處理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得標後續文書處理作業的等語(本院卷第二第356 至357 頁)。 ②被告陳家榮於107 年8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我跟被告楊承震合作的標案,履約開工、送審、請款、驗收等文書是被告楊承震找賴添丁做的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一第51頁)。於11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處理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的文書作業,所以我有提供經扣案之被告群利公司的大、小章和2 個戳章給被告楊承震,但並不是被告群利公司登記的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二第343 頁)。 ③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於106 年8 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00-0000000係被告昌遠公司工作上使用的電話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198 、205 至206 頁)。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原先屏東縣○○鄉○○村○○路00號是被告昌遠公司承租的地點,約3 年前我與我先生即被告楊承震買了現在辦公室所在地址屏東縣○○鄉○○路0 ○00號的土地,並開始蓋辦公室,約於2 年前蓋好後;賴添丁是負責公共工程的個案文書人員等語(偵卷四第5 至6 頁)。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供承:被告昌遠公司有留一個位置給賴添丁等語(偵卷四第299 頁)。 ⑷是由上開證人賴添丁證述、書證內容,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及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之供述,與前揭所論及相關人員鍾翊雲、賴添丁與被告昌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承震之關係,以及從與招標公務機關函文所示之聯絡人為鍾翊雲、賴添丁、廠商聯絡地址為被告昌遠公司之舊址、聯絡電話為被告昌遠公司之工作使用電話,以及彰化縣調站於被告昌遠公司扣得被告群利公司發文之相關印章等情,均足以認定被告群利公司得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履約相關文書亦由被告昌遠公司所一手包辦。 ⒋綜合被告昌遠公司與被告群利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中所承作之工作、負擔與付出之人、物力,以及是否擔任工程現場指揮調度之角色地位,與履約過程中各種有關部分工程完工之驗收、工程所遭遇困境、河段疏濬測量結果等工程現場最前線之狀況,及依照工程履約進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請領工程款等與招標公務機關七河局、國產署公文之製作及往返,亦均係由被告昌遠公司支付薪資委由賴添丁為之,聯絡方式也都是填載被告昌遠公司之電話及地址等各面向觀之,均顯而易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均係由被告昌遠公司主導掌握整個工程之進行,至此應堪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昌遠公司,而非得標之被告群利公司。 ㈢會計收支作帳、各工程款分配及流向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收入支出及工程款項之分配,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千惠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被告昌遠公司的會計,主要工作有向廠商請款、與廠商對帳、製作人員薪資表等;被告昌遠公司遭扣押物編號1-18「群利公司之電費收據2 」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的臨時用電,被告昌遠公司在此工程是被告群利公司的下包,所以在該工程需替被告群利公司繳納該工程的臨時用電電費等語(偵卷二第7 、24頁)。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怪手粗工項目是指被告昌遠公司向被告群利公司調了怪手,我們還要付給被告群利公司怪手錢,最下面實際請款金額,就是被告昌遠公司向被告群利公司請款的金額;我計算出來後會跟被告群利公司的孫梅芳對帳,對完後我會給被告楊承震看等語(偵卷二第415 至417 頁)。於107 年8 月6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昌遠公司的對帳單是被告楊承震叫我做的,製作完會交給被告楊承震看;我跟被告群利公司對帳時,都是拿對帳單到被告群利公司高雄市大寮區的辦公室跟孫梅芳對帳,被告群利公司都是以匯款方式繳回被告昌遠公司等語;自被告昌遠公司遭扣押物編號1-24「林千惠使用之隨身硬碟」之「102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留存)」(即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資料夾列印所得新威收支表、「102 年度高樹坑洞回填(留存)」(即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資料夾列印所得高樹收支表(101 年12月份除外)、「103 年度高樹坑洞回填(留存)國有財產署」(即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資料夾列印所得高樹收支表、「103 年度濁口溪大津(群利)」(即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資料夾列印所得支出表,均是由我製作記載被告昌遠公司於各該工程的支出;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新威收支表1 月份記載「印花稅18,095」是每個工程都要繳的,「營繕險10,800、雇主險15,000」是指這個工地的保險,2 月份記載「勞保費1,601 」是指工地勞安人員或工地主任的勞健保掛在被告群利公司,因為被告群利公司已經先付勞健保費,所以被告昌遠公司還要另外支付勞保費用給被告群利公司;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之高樹收支表當中1 月份支出表記載「空污費55,967、印花稅19,790」是該工程所需支付的空污費及印花稅,5 月28日「技師出差費2,000 」則是支付被告群利公司技師的出差費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238 、243 至251 頁);於107 年8 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昌遠公司遭扣押物編號1-24「林千惠使用之隨身硬碟」輸出之表格內容均為我製作,表格的製作及工程款如何與被告群利公司拆帳的計算方式均是被告楊承震跟我講的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二第6 頁)。於110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昌遠公司擔任會計,都是處理被告昌遠公司的會計帳務,沒有負責被告群利公司的帳務,兩家公司的帳務是獨立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都是被告昌遠公司去承做的;被告昌遠公司有用昌遠陽信帳戶、陳泳同陽信帳戶及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有印象曾因被告群利公司派駐機具、人員於現場,導致被告昌遠公司必須付款給被告群利公司,被告群利公司只有派怪手司機,沒有貨車司機,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與孫梅芳、陳瓊馨核對過工作時數與款項,她們跟我請款時,如果剛好工程款下來,有時就直接從工程款裡面扣款;盈虧總表的紀錄是我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6 至289 、297 至298 、299 至301 、303 頁)。 ⑵證人吳政育於107 年8 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復證稱:被告群利公司得標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標案後,所需繳納的印花稅3 萬3,238 元,是被告楊承震叫我幫他繳的,我繳完後再跟被告楊承震請款等語(107.8.17彰調站卷一第5 頁)。 ⑶證人陳建和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紀錄中,我出具的挖土機及人力工資另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紀錄中,我只有在第5 期有出具挖土機及人力;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工程,被告群利公司均無出工記錄;被告昌遠公司之會計林千惠於計算過後,會告訴我匯款金額,我再請孫梅芳將該金額匯至被告昌遠公司帳戶等語(偵卷七第112 至114 頁)。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會由被告昌遠公司施作後,再以請款單向被告群利公司請款,是因為我在與被告昌遠公司合作投標案前就有其他案件在施作,所以我就跟被告昌遠公司談好就是我得標後,會交由被告昌遠公司施作等語(偵卷七第289 頁)。 ⒉佐以彰化縣調站於被告昌遠公司扣得被告群利公司之電費收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3 年1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憑證標的:102 年度屏東縣高樹鄉遭盜採砂石國有土地坑洞回填計畫即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屏東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單(工程名稱:102 年度屏東縣高樹鄉遭盜採砂石國有土地坑洞回填計畫即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有彰化縣調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文件在卷可憑(偵卷八第155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21至30頁)。又自扣得證人林千惠所使用隨身硬碟之輸出內容,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入帳支出及總結算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入帳支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之入帳支出、人員薪資及總結算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之人員薪資及總結算表,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之入帳支出、人員薪資及總結算表(序號1 卷第85至105 、225 至239 頁;序號3 卷第189 至223 頁;序號6 卷第168 至194 頁;序號20卷第135 至213 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各期所發放工程款項與被告群利公司的對帳明細表格存卷可查(偵卷二第117 至124 、126 至130 頁)。而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發放之各期工程款項明細及金流,有卷內相關書證如下: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項金流: ①七河局於102 年3 月15日撥款第一期工程款492 萬5,75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隨後於同月19日轉出473 萬8,102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36至37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89 頁)。 ②七河局於102 年4 月3 日撥款第二期工程款260 萬0,10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隨後於同年月9 日轉出230 萬4,396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38至39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 ③七河局於102 年5 月8 日撥款第三期工程款352 萬9,105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0日轉出327 萬2,776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40至41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 ④七河局於102 年7 月16日撥款第四期工程款329 萬9,025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9日轉出317 萬3,346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43至44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1 頁)。 ⑤七河局於102 年9 月27日撥款最末期工程款395 萬8,972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隨後於同年10月1 日轉出384 萬6,426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46至47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1 頁)。⑵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項金流: ①七河局於102 年3 月8 日撥款第一期工程款254 萬6,00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1日轉出235 萬4,030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151 至152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89 頁)。 ②七河局於102 年3 月15日撥款第二期工程款171 萬9,975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隨後於同年月27日轉出165 萬4,452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155 至157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89 頁)。 ③七河局於102 年4 月1 日撥款第三期工程款229 萬0,26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隨後於同年月9 日轉出220 萬3,012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159 至161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 ④七河局於102 年5 月13日撥款第四期工程款542 萬0,70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隨後於同日轉出520 萬0,451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164 至165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 ⑤七河局於102 年6 月17日撥款第五期工程款489 萬7,915 元及履約保證金124 萬7,50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18日轉出584 萬2,605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167 至169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 ⑥七河局於102 年7 月15日、8 月8 日分別撥款最末期工程款363 萬4,411 元、3 萬8,274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帳戶則於同年月7 月17日轉出340 萬1,756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173 至175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 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項金流: ①國產署於103 年3 月20日撥款第一期工程款280 萬3,314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4日轉出165 萬1,854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3 卷第118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5 、194 頁)。 ②國產署於103 年3 月27日撥款第二期工程款895 萬1,903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8日轉出234 萬1,025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及轉出661 萬0,828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3 卷第119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5 、194 頁)。 ③國產署於103 年4 月28日撥款第三期工程款1,077 萬7,697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月29日全數匯款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3 卷第120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5 、195 頁)。 ④國產署於103 年5 月29日、6 月3 日分別撥款最末期工程款15萬9,853 元、320 萬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年6 月6 日全數匯款至昌遠公司臺灣企銀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序號3 卷第121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7 頁)。 ⑷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項金流: ①七河局於103 年5 月9 日撥款第一期工程款527 萬2,430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14日轉出509 萬1,172 元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6 卷第108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7 、196 頁)。 ②七河局於103 年8 月5 日撥款第二期工程款262 萬1,960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月12日全數匯款至陳泳同陽信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6 卷第109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7 、231 頁)。 ③七河局於103 年10月29日撥款第三期工程款174 萬3,744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月31日全數匯款至陳泳同陽信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6 卷第110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7 、231 頁)。 ⑸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項金流: ①七河局於104 年4 月15日撥款第一期工程款258 萬4,960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月21日全數匯款至陳泳同陽信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108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9 、233 頁)。 ②七河局於104 年5 月29日撥款第二期工程款276 萬3,960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6 月1 日全數匯款至陳泳同陽信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49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9 、231 頁)。 ③七河局於104 年7 月17日撥款第三期工程款413 萬7,940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月21日全數匯款至陳泳同陽信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50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9 、231 頁)。 ④七河局於104 年8 月10日退回履約保證金227 萬2,460 元,及於同年月12日撥款第四期工程款123 萬1,970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年月12日全數匯款至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51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9 、231 頁)。 ⑤七河局於104 年12月9 日撥款第五期工程款281 萬3,405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月10日全數匯款至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52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81 、225 頁)。 ⑥七河局於105 年1 月25日撥款最末期工程款178 萬2,525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月26日全數匯款至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53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81 、226 頁)。 ⒊復觀以被告楊承震、陳家榮、被告群利公司代表人孫梅芳於歷次調查站詢問、偵訊時有以下之供述: ⑴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及107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承:都是我指示林千惠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帳目計算的公式及表格格式都是我教林千惠的等語(偵卷一第26、297 頁)。於107 年6 月28日偵訊時表示:若我們向被告群利公司請款,必須提供發票以證明我們確實有施做工程,但這些金額裡面會扣除掉5 %、4 %留給被告群利公司,讓他們去繳稅金,若他們有支援我們,這部分的錢也會扣掉,剩餘的款項就是我們的營收,又營所稅的成數是用談的,看工程困難度而定,有時候會談到3 %,也曾經談到5 %等語(偵卷一第295 頁)。於107 年8 月7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履約過程,工程的支出都是被告昌遠公司支付,如果被告群利公司有支出就會扣除支出的費用後再把工程款匯給被告昌遠公司;被告昌遠公司被扣押物編號A-5 「記事資料」內容所示手寫「高樹坑洞」、「12/25 印花稅33,238」、「正育代繳」是我的字跡,意思是我請吳政育幫忙去繳這個工程的印花稅等語(彰調站卷一第5 、13頁)。於107 年9 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扣押物編號1-24「林千惠使用之外接式隨身硬碟」列印資料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總結算表,均是我指示林千惠製作的,因為工程所有支出都是被告昌遠公司出的,所以才沒有特別區分哪些是被告群利公司支付的項目,哪些是被告昌遠公司支出的項目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137 至140 頁)。 ⑵被告陳家榮於107 年8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群利公司會計只有孫梅芳一人,我跟楊承震合作的案件就在被告昌遠公司作帳,所以就沒有請孫梅芳再作帳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一第59頁)。於108 年5 月24日偵訊時表示:我只留下工程款的4 %是要支付雜支及稅金,其餘都匯到被告昌遠公司,是因為現場都是被告楊承震負責安排人力、調車等語(偵卷九第209 至211 頁)。 ⑶被告群利公司代表人孫梅芳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5 件工程,被告昌遠公司員工林千惠會跟我聯繫確認每期工程款對帳金額,並於寄送發票給被告群利公司時一併附上對帳單,我確定後會向陳建和報告,陳建和就會請我將該筆款項匯回給被告昌遠公司、證人陳泳同、被告楊承震等人的帳戶等語(偵卷五第319 頁)。於107 年8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有看過林千惠製作如附表所示之5 件工程的對帳表,林千惠會用傳真、郵寄或親自拿對帳表給我,目的是要向被告群利公司請款;我對帳時只是確認被告群利公司要領到4 %或3.5 %的錢,另外還要確認被告群利公司有無出機具,及林千惠給被告群利公司的發票金額是否等於當期工程款的金額;對帳完,我會依林千惠指示將款項匯回被告昌遠公司、陳泳同陽信銀行帳戶;是陳建和或陳家榮指示我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匯至被告楊承震帳戶的,該工程完工後所退回的305 萬元履約保證金也是陳建和或被告陳家榮指示我匯到被告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被告楊承震的帳戶則是林千惠告訴我的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三第238 、240 、245 、248 、254 至255 頁)。 ⒋是由上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及被告群利公司代表人孫梅芳之供述,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各項收入支出、人員薪資、盈虧總結算均係由被告昌遠公司之會計林千惠所紀錄,其中關於被告昌遠公司及被告群利公司對於招標公務機關發放工程款後之具體分配金額亦是由證人林千惠依照被告楊承震之指示計算(扣除工程款之3.5 %或4 %,以及被告群利公司支付之人力、機具費用)並製作表格,又於招標公務機關核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各期工程款至被告群利公司之帳戶後約一個禮拜左右,隨即由證人林千惠與被告群利公司代表人孫梅芳核對相關金額,並由孫梅芳將證人林千惠計算之金額匯入其指定之陳泳同陽信帳戶、昌遠陽信帳戶或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內。又實務上應由工程得標公司即被告群利公司繳納之工地現場勞安人員及主任之勞健保費、電費、印花稅及空氣汙染防制費等費用,實際支付者均為被告昌遠公司。由上開各情,均益證實質運作進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營造廠商應為被告昌遠公司甚明。 ⒌至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以:被告群利公司保留工程款的3.5 %到4 %不是借牌費,而是為了支付營業稅,因為2 家公司在談工程利潤前要先完稅,才知道最終盈虧以利後續完工後彼此拆帳百分之50;而雙方合作之第一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程,因預算縮編以及運輸成本之增加,導致該工程嚴重虧損無法補足,所以之後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工程標案的獲利,也都沒有再給被告陳家榮及群利公司云云。經查: ⑴招標公務機關工程款之發放對象為得標廠商,而該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之營業所得,應依法徵收營業稅。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得標廠商為被告群利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群利公司依法即應繳交營業稅。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標案均為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是招標公務機關核撥工程款之對象及金流均甚明確,得標廠商即被告群利公司當無可能得以規避繳交得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營業所得稅款,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群利公司保留工程款的3.5 %到4 %作為支付營業稅所用,而非借牌費用等語,尚合於常情。 ⑵惟關於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間是否有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進行後續盈虧分配一事: ①辯護人雖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預算確曾遭立法院凍結,僅能執行2,540 萬6,500 元,且回填坑洞之運輸距離與原契約書不符,導致運輸成本增加,經被告群利公司函文向七河局陳情後,雙方有召開協調會議,有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協調會議紀錄及資料、被告群利公司102 年1 月18日群利填字第102011800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5 至292 頁),欲證明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所述得標施作該工程受有7 、800 萬元之嚴重虧損等語非假。然查,該次協調會議有作成結論:有關群利公司陳情實際運輸距離與合約書所載不符乙節,請本局(即七河局)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修正事宜,此亦有前引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前開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工程施工中,除有下列原因之一時,並經詳述不能另行辦理之理由,得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核定後辦理變更增加外,得不辦理變更增加:四、地方反應或陳情案件,經勘查確屬實際需要者。是以,在該次協調會議之後,該工程最終是否仍因運輸距離未有所調整,致受有虧損或真如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所述虧損高達7 、800 萬元,尚存有疑問。況被告昌遠公司會計林千惠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工程均作有總結算表(序號1 卷第105 頁;序號3 卷第223 頁;序號6 卷第168 頁;序號20卷第137 頁),業如前述,然虧損事涉雙方利益,但遍觀卷內證據,均無其等所述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虧損紀錄,亦未見被告楊承震、被告昌遠公司能就此對己有利之證據提出於本院。是被告4 人辯稱因雙方合作第一件工程即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受有7 、800 萬元之嚴重虧損,以致雙方後續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工程,縱獲有盈餘亦拿去填補前述之虧損等語,實啟人疑竇。 ②證人林千惠於110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盈虧總表是我紀錄的,但我沒有紀錄後來會分配給被告群利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 頁)。參以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8 月7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昌遠公司與被告群利公司如何分配盈餘虧損,都是我跟被告陳家榮口頭講的,沒有資料給調查站參考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6 頁);被告陳家榮於107 年8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被告昌遠公司及被告群利公司的工地支出費用,我沒有作帳,因為我很信任被告楊承震,工程結束後,我跟被告楊承震都是口頭對帳而已,沒有紙本帳等語(106.8.15彰調站卷一第47頁)。然觀以被告昌遠公司向被告群利公司租借機具跟人力,支付幾十萬元之費用均尚有由證人林千惠製作對帳表,以供被告群利公司代表人孫梅芳核對之記帳行為,業如前述,但雙方公司卻沒有就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上千萬工程款之最終盈虧作成任何分配書面之紀錄,顯不合常理。 ③再觀之證人林千惠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工程之總結算表,分別有高達305 萬8,906 元、365 萬1,827 元、853 萬0,720 元、2,180 萬8,568 元之盈餘,有各該工程之總結算表存卷可考(序號3 卷第223 頁;序號6 卷第168 頁;序號20卷第137 頁),盈餘加總共計為3,705 萬0,021 元,遠遠超過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前所自陳施作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虧損7 、800 萬元之金額,惟綜觀卷內證據,除無書面盈餘分配記錄之外,亦不見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之帳戶間有對於後續盈餘分配之金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內容,均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得標營造廠商即被告群利公司只保留招標公務機關發放工程款總額之4 %或3.5 %的款項作為繳交營業稅所用,其餘工程款項匯予被告昌遠公司後,即無被告昌遠公司匯回或分配盈餘予被告群利公司之紀錄,足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應均係由被告昌遠公司取得。 ④再者,營業稅之支出亦同為工程成本之一,倘若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真為合夥關係,則應將之一併計入全部工程之支出費用成本內,於最終總結計算出盈虧結果後,再進行分配,方符合被告其等所辯盈虧平分之情形。再觀諸前引證人林千惠製作用以與被告群利公司代表人孫梅芳核對之工程款對帳表中,存在有扣除向被告群利公司租用機具之費用,此相關費用亦應屬工程成本之部分,將之先予扣除之作法,益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盈虧悉由被告昌遠公司承擔及享有。是以,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昌遠公司與被告群利公司間之關係究竟為合夥、承攬(上下包)或借牌關係: 被告楊承震先後於108 年3 月29日偵訊時及11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標到工程後,我們就做被告群利公司的協力廠商等語(偵卷九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356 頁)。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辯稱卻為:我是同案被告陳家榮的協力廠商及下包,我們有合夥等語(本院卷一第399 頁);被告陳家榮則是於108 年5 月24日偵訊時及11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為合夥關係等語(偵卷九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334 頁),是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彼此具體合作關係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而被告陳家榮、楊承震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2 家公司對於如何施作工程、工程款如何分配,僅有口頭承諾,均無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標案之工程預算均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若為合夥關係,對如此高額之工程標案,均未就應施作之範圍、報酬及給付方式、驗收、利潤及雙方間就履約所生糾紛之權利義務事項等契約內容,作一書面契約,此種作法,實與一般工程實務上之合夥經驗,有所未合。再者,被告陳家榮及楊承震均稱合作模式就是盈虧五五分等語,則顯然2 家公司亦非上下包之承攬關係,乃因為得標廠商勢必係因工程分包後有利可圖,才會再將得標工程分包給其他下包廠商施作,期藉由更低之發包施作成本,以從中獲得得標金額扣除成本後之最高利潤,故倘若得標之被告群利公司尚須與被告昌遠公司承擔工程之虧損,或僅能就盈餘部分與被告昌遠公司五五對分,則亦與一般工程承攬發包實務未合。而被告昌遠公司提供發票給被告群利公司之行為,亦僅是被告群利公司得以據此向招標公務機關作為形式上施作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尚無法以此遽論2 家公司實質上為承攬(上下包)之關係。是由上可知,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其等所辯稱之合夥或承攬(上下包)。又觀諸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昌遠公司及群利公司代表人對於彼此間協力合作關係內容之陳述均不甚明確,是2 公司倘若真存在有協力關係,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即應為借牌與被借牌之協力合作關係甚明。 ㈤綜合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⑴投、開標階段(含工程標案投標文件製作、工程標案開標之出席者、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及流向);⑵工程實際施作階段(含工程施作內容分配、現場主要施作人員及機具、工程履約文書之製作);⑶會計收支作帳、各工程款分配及流向等各面向觀察,均見被告楊承震及被告昌遠公司穿針引線串起各該工程的每個重要過程,而位處主導各該工程之角色地位,並因此取得近95%以上之工程款項,且依前所論述,可知被告群利公司僅係租借機具、人力予被告昌遠公司,並先從招標公務機關發放之工程款項中取得繳交營業稅之費用,故實難謂被告群利公司與被告昌遠公司係屬於共同分工、機具互補及資源整合利用之關係。是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各項辯解,均要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承震、陳家榮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楊承震、昌遠公司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建和到庭作證證明證人陳建和確有親自至工程現場,以及被告群利公司在工程現場亦有出動機具與人員等事實。惟觀諸證人陳建和於歷次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已就該部分待證事實有所證述,其相關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為檢察官、被告楊承震、昌遠公司、陳家榮、群利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於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據卷內證據事實已臻明確,並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陳家榮所為,均係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昌遠公司、群利公司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因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分別為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其2 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又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楊承震、陳家榮以借牌、容許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良好之營造廠商資格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影響公共工程之施作品質,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⑴被告楊承震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被告昌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⑵被告陳家榮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被告群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已婚,育有2 子3 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⑶被告昌遠公司資本總額為2 千萬元,109 年度有投標2 個政府機關工程,投標金額約各1 、2 百萬元,109 年度營業額為虧損之營業狀況;⑷被告群利公司資本總額為2 千5 百萬元,109 年度有投標1 個政府機關工程,投標金額為2 千多萬元之營業狀況(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本院卷二第381 頁),暨各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於本案妨害投標之犯罪態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標案總決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科處被告昌遠公司、群利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楊承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陳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群利公司大小章及戳章為便利被告昌遠公司處理被告群利公司得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標案後之文書作業及與招標公務機關間公文往返所用,僅為便章而非被告群利公司之印鑑章,此為被告陳家榮、楊承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二第343 、357 頁);至扣案之被告群利公司電費收據2 張,以及證人林千惠所使用之隨身硬碟,亦僅為證明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昌遠公司、群利公司本案犯行之證據,上開之物均顯非供被告楊承震、昌遠公司借牌投標或被告陳家榮、群利公司容許借牌投標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群利公司及昌遠公司,因同案被告楊承震經同案被告陳家榮同意使用被告群利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云云。 貳、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承震、陳家榮行為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原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修正後則均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延長為3 分之1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計算方式,應適用108 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參、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5 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 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蓋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足,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予以認定。而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本此,認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法定期間之經過,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查被告群利公司及昌遠公司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 年。本件被告群利公司、昌遠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時間應分別係各該工程之投標截止日期即101 年12月22日、101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21日,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附卷可佐(序號1 卷第11至15、125 至129 頁;序號3 卷第97至100 頁;序號6 卷第85至88頁;序號20卷第11至14頁)。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即繫屬本院之日)為108 年9 月5 日,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 日屏檢文崗108 偵1432字第10890348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則本案被告群利公司、昌遠公司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追訴權時效,早已逾5 年而為完成。爰依前揭說明,就該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機關名稱│標案名稱及案號│招標方式│ 參與競標廠商 │ 投標公告日 │押標金金額│ 備註 │ 主 文 欄 │ │ │ │ │ │ ├────────┤ │ │ │ │ │ │ │ │ │ 投標截止日 ├─────┤ │ │ │ │ │ │ │ ├────────┤總決標金額│ │ │ │ │ │ │ │ │ 決標日期 │ │ │ │ ├──┼────┼───────┼────┼────────┼────────┼─────┼────┼────────────┤ │ 1 │經濟部水│荖濃溪新威大橋│公開招標│正芳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 │195萬元 │法務部調│楊承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利署第七│上游至高美大橋│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查局彰化│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河川局 │河段採售分離計│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 ├─────┤縣調查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畫(sw102001)│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1,900萬元 │移送序號│陳家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 │公司 │101年12月22日 │ │1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 │ │美俐營造有限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齊泰營造有限公司│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高堅營造有限公司│ │ │ │算壹日。 │ ├──┼────┼───────┼────┼────────┼────────┼─────┼────┼────────────┤ │ 2 │經濟部水│屏東縣高樹鄉遭│公開招標│正芳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 │220萬元 │法務部調│楊承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利署第七│盜採砂石國有土│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查局彰化│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河川局 │地坑洞回填計畫│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 ├─────┤縣調查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M0000000) │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3,490萬元 │移送序號│陳家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 │ │2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 │ │泉棸營造有限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3 │財政部國│102 年度屏東縣│公開招標│群利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 │120萬元 │法務部調│楊承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有財產署│高樹鄉遭盜採砂│ │翔統營造工程股份├────────┤ │查局彰化│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南區分署│石國有土地坑洞│ │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6日 ├─────┤縣調查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回填計畫(1020│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2,078萬元 │移送序號│陳家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018639) │ │司 │102年12月17日 │ │5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4 │經濟部水│濁口溪大津橋上│公開招標│順時營造股份有限│103年1月8日 │130萬元 │法務部調│楊承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利署第七│下游河段採售分│ │公司 ├────────┤ │查局彰化│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河川局 │離計畫(dg1030│ │宏義營造股份有限│103年1月21日 ├─────┤縣調查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01) │ │公司 ├────────┤1,269萬元 │移送序號│陳家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 │ │8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 │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宏舜營造有限公司│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5 │經濟部水│104 年度旗山溪│公開招標│群利營造有限公司│104年1月13日 │150萬元 │法務部調│楊承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利署第七│新旗尾橋下游河│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 │查局彰化│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河川局 │段採售分離計畫│ │公司 │104年1月27日 ├─────┤縣調查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工程標(gw10│ │鈺順營造工程有限├────────┤1,266 萬 │移送序號│陳家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4001) │ │公司 │104年1月27日 │5,400 元 │20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 │ │美俐營造有限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昇發鴻營造有限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司 │ │ │ │算壹日。 │ └──┴────┴───────┴────┴────────┴────────┴─────┴────┴────────────┘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8 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一 │本院卷一 │├──┼───────────────┼───────┤│ 2 │108 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二 │本院卷二 │├──┼───────────────┼───────┤│ 3 │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一 │偵卷一 │├──┼───────────────┼───────┤│ 4 │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二 │偵卷二 │├──┼───────────────┼───────┤│ 5 │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三 │偵卷三 │├──┼───────────────┼───────┤│ 6 │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四 │偵卷四 │├──┼───────────────┼───────┤│ 7 │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五 │偵卷五 │├──┼───────────────┼───────┤│ 8 │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六 │偵卷六 │├──┼───────────────┼───────┤│ 9 │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七 │偵卷七 │├──┼───────────────┼───────┤│ 10 │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八 │偵卷八 │├──┼───────────────┼───────┤│ 11 │108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 │偵卷九 │├──┼───────────────┼───────┤│ 12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卷│106.8.15 ││ │宗(卷一)106.8.15 │彰調站卷一 │├──┼───────────────┼───────┤│ 13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卷│106.8.15 ││ │宗(卷二)106.8.15 │彰調站卷二 │├──┼───────────────┼───────┤│ 14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卷│106.8.15 ││ │宗(卷三)106.8.15 │彰調站卷三 │├──┼───────────────┼───────┤│ 15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卷│107.8.7 ││ │宗(卷一)107.8.7 │彰調站卷一 │├──┼───────────────┼───────┤│ 16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卷│107.8.7 ││ │宗(卷二)107.8.7 │彰調站卷二 │├──┼───────────────┼───────┤│ 17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卷│107.8.17 ││ │宗(卷一)107.8.17 │彰調站卷一 │├──┼───────────────┼───────┤│ 18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卷│107.8.17 ││ │宗(卷二)107.8.17 │彰調站卷二 │├──┼───────────────┼───────┤│ 19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查獲證物│彰調站查獲證物││ │清單資料 │卷 │├──┼───────────────┼───────┤│ 20 │序號1 「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至高│序號1卷 ││ │美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採購案│ ││ │卷 │ │├──┼───────────────┼───────┤│ 21 │序號3 「高屏堰102 及103 年度採│序號3卷 ││ │售分離週邊計畫」採購案卷 │ │├──┼───────────────┼───────┤│ 22 │序號6 「隘寮溪隘寮堰下游河段採│序號6卷 ││ │售分離計畫」採購案卷 │ │├──┼───────────────┼───────┤│ 23 │序號20「104 年度旗山溪新旗尾橋│序號20卷 ││ │下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 工程標」│ ││ │採購案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