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清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清源與蔡啟源均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並均擔任司機,2 人為同事關係。周清源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8 時許,在金洲公司內之廣場,因車輛停放問題與蔡啟源產生爭執,周清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司員工及前往該公司洽公之人均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蔡啟源,足以貶損蔡啟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啟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立強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否認證人何立強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6頁),本院審酌證人何立強之警詢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清源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蔡啟源發生爭執並感到不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講「幹你娘機掰」,我沒有罵告訴人,我那個是口頭禪云云(見本院卷第30、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早上8 時許我開大貨車在公司廣場準備要離開公司大門,周清源已經開1 部公司的大貨車停放在公司出入口,讓我無法出去,我在車上就跟周清源說你車輛停這樣我無法出入,他都沒反應,繼續他的工作,於是我就準備下車去找課長,當下周清源就當我的面,大聲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在金洲公司,被告罵我幹你娘,老雞掰,因為他的車子擋到我的車,我很客氣跟他講,他就開罵了等語(見偵卷第19-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車擋住我的車,我就下車請他移車,他第一句話就說幹你娘老機掰,被告罵幹你娘老機掰時,有面向我,他是針對我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 頁),核與證人即斯時擔任金洲公司大門警衛之何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108 年10月30日發生時,我在金洲公司擔任守衛,被告放車在路中央,兩旁堆貨,蔡啟源無法過去,跑去跟被告說讓條路給他過去,我有聽到被告講「幹你娘老機掰」,他講話很大聲,周清源講這句話時,是針對蔡啟源,他是面對蔡啟源的,被告講那些髒話時我在保全室裡面,當時值班警衛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57 頁)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蔡啟源、何立強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是證人蔡啟源、何立強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渠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蔡啟源、何立強上開證詞,俱堪採信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講「幹你娘機掰」,我沒有罵告訴人,我那個是口頭禪,我是自言自語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0、63頁)。惟無論被告當時係口出「幹你娘機掰」或「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甚明,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自應明瞭;再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與告訴人間已有口角上之齟齬紛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有跟蔡啟源發生爭執,我講幹你娘時是在我跟蔡啟源發生爭執之後,我是要上去開車時心理不高興就自己講這句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頁),是被告斯時已有所不快,其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而為攻擊性言詞,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或純粹發語詞、口頭禪可以比擬;又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時,僅有告訴人與其對話,2 人係面對面發生衝突等情,亦據證人蔡啟源、何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55頁),則被告以告訴人得清楚聽聞之音量,面朝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自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辱罵舉措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而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法益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為金洲公司之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