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全 黃建彰 曹竣堯 吳昭賢 李殿坤 李彰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育全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1 時53分許,與告訴人張哲維相約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好朋友釣蝦場」談判債務問題,竟與被告黃建彰、曹竣堯、吳昭賢、李殿坤、李彰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鋁棒追打告訴人張哲維,致告訴人張哲維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左手第三指骨及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頭皮及左肩撕裂傷、左手肘及雙手擦挫傷、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6 人係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白育全、黃建彰、曹竣堯、吳昭賢、李殿坤、李彰倫等6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6 人與告訴人均已調解或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