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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鄭永彬

  • 被告
    黃鈺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媖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媖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髮飾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且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詎黃鈺媖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25分許止,先在高雄市○○區○○街00號「美莉華」商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元至15元不等之價格,販入與附表所示之物同類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將之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潮州夜市內攤位上,並以每件2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8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媖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 、20-21 、25-28 頁、108 偵4046卷第21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既已將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則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販賣,自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 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攤位上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至108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於被告業與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於108 年7 月31日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告訴人等陳報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股份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損失之具體作為,可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 │ │ │ │ │號 │ ├──┼───────┼────────┼───────┼───────┤ │1 │仿冒kitty 髮飾│16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號 │ │ │ │ │有限公司 │ │ ├──┼───────┼────────┼───────┼───────┤ │2 │仿冒kitty 戒指│36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號 │ │ │ │ │有限公司 │ │ ├──┼───────┼────────┼───────┼───────┤ │3 │仿冒Peppa Pig │175件 │英商一號娛樂英│00000000號 │ │ │髮飾 │ │國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及英商艾須特貝│ │ │ │ │ │克戴維斯有限公│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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