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程士傑江永楨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助

      蘇秋月

      吳登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廠牌點將家、機號B五一九○六六一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蘇秋月、吳登賀均無罪。

事實

一、陳天助於民國105 年起即將其所有之廠牌點將家、機號B0000000號之電腦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出租予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之「喜相逢卡拉OK」店,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06 年6 月26日17時30分許【前開時間認定,以如附表所示歌曲(即如附表編號5 )中最後發行日至金元寶公司告訴狀中所檢附蒐證照片之時間】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前往「喜相逢卡拉OK」店,並一次將如附表所示歌曲,以灌錄方式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金元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金元寶公司接獲檢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前往「喜相逢卡拉OK」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手寫歌簿(合唱)本1 本及點歌遙控器1 支。

二、案經金元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審查:

一、原起訴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陳天助、蘇秋月、吳登賀及潘淑蓉(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天助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然所犯法條部分,僅認被告陳天助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蘇秋月、吳登賀及潘淑蓉,則均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罪嫌。原起訴書就被告陳天助等4 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顯有矛盾且不明確之處。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及特定為,被告陳天助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蘇秋月、吳登賀及潘淑蓉,則均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嫌,其等3 人為共同正犯。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在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特定及補充之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共犯間本有互相利用,為求偵查便利之故,自無需逐一為告訴。又告訴不可分乃係以形式上於起訴時經檢察官認為係共犯,而其中一人已經合法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所認知共犯,即得一同或先後起訴,其告訴不可分之效力於起訴時即已具備,而應認有合法告訴。縱於起訴後,原經告訴之人經判決無罪,仍不影響其他被告訴追要件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題案第64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告訴人金元寶公司於106 年9 月1 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具體指明對於當時「喜相逢卡拉OK」店之負責人即被告蘇秋月提出告訴,復於本案執行搜索時知悉「喜相逢卡拉OK」店已更換負責人為林姿寒,亦知悉本案伴唱機之出租人為被告陳天助,故另於同年11月6 日對林姿寒及被告陳天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191 頁)。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蘇秋月、吳登賀及潘淑蓉,均係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嫌,且其等間有共犯關係(即被告蘇秋月與潘淑蓉共犯,被告吳登賀與潘淑蓉共犯),告訴人既已就被告蘇秋月提出告訴,則參諸上開告訴不可分之意旨,其效力當已及於公訴意旨所認之共犯即被告吳登賀及潘淑蓉。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天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天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天助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天助固不否認其確實有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喜相逢卡拉OK」店,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負責電腦伴唱機維修及灌錄新歌至電腦伴唱機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本案伴唱機並非我所有,我出租給「喜相逢卡拉OK」店的電腦伴唱機只有一台,是「弘音」牌電腦伴唱機。本案伴唱機並非我所有,故本案伴唱機內有未取得授權之歌曲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歌曲係金元寶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有金元寶公司106 年9 月1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金元寶公司合法取得智慧財產權明細,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轉讓授權合約書及讓與合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209 至211 、213 至257 頁)。再警方於106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前往「喜相逢卡拉OK」店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伴唱機時,如附表所示歌曲即已灌錄而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且各該歌曲均未經取得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勁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搜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且為被告陳天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83 頁),復有扣案之點歌遙控器1 支、本案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手寫歌簿(合唱)1 本扣案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喜相逢卡拉OK」店內確實擺設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在內之本案伴唱機,並供不特定人點播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天助固辯稱本案伴唱機非其所有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天助自105 年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106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之期間內,有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喜相逢卡拉OK」店(先後由不知情之林先龍、蘇秋月及吳登賀等人經營,詳後述),並收取每月6,000 元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陳天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承無訛(見他字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13 、3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4 年8 月起開始在「喜相逢卡拉OK」店工作,當時店內電腦伴唱機台就是向陳天助租的,陳天助每個月的15日都會來收取租金6,000 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43 、345 頁),足見被告陳天助確實有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喜相逢卡拉OK」店使用。

⒉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蓉除證述上開被告陳天助有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喜相逢卡拉OK」店外,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第1 任老闆開始就在「喜相逢卡拉OK」店擔任公關,當時就已經向陳天助承租電腦伴唱機,後來也陸續換了4 任老闆,但於蘇秋月及吳登賀經營時,我就轉為擔任櫃臺會計,由我每月負責支付租金給陳天助。而「喜相逢卡拉OK」店內的電腦伴唱機設備全部都是跟陳天助承租的,「所有」的電腦伴唱機都是陳天助的,而陳天助每月的15日都會來跟我收6,000 元的租金,並且檢查電腦伴唱機,如果有損壞也都是陳天助來維修(見他字卷第345 、413 頁)。本案被查獲之初,陳天助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承認本案伴唱機是我的,但我不願意等情(見他字卷第146 、34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我進入「喜相逢卡拉OK」店擔任公關開始,陳天助就是負責「喜相逢卡拉OK」店內的電腦伴唱機事宜,所有關於電腦伴唱機的加歌、維修都是找陳天助,且店內雖然有三本歌本,但其實都是一樣的,而這些歌本內的歌單都是陳天助提供。點歌只有一支遙控器,這支遙控器可以點歌本內所有的歌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至312 頁)。核與證人林先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6 月間向侯麗英頂讓過來經營,當時店內已經向陳天助租用電腦伴唱機了,而陳天助每個月都會來向我收6,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3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秋月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林先龍頂讓過來經營,但店內都是潘淑蓉處理,我在店內負責炒菜掃地,而我只知道電腦伴唱機每月租金是6,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3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登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6 年8 月5 日從蘇秋月頂讓經營「喜相逢卡拉OK」店,接手時店內就有電腦伴唱機,我有看過陳天助來收租用電腦伴唱機的費用等語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39 頁)。且共同被告蘇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才經營「喜相逢卡拉OK」店3 個月,我是外行的,在我經營期間,只要電腦伴唱機有問題,都是陳天助立刻過來處理,我沒有看過有其他人來處理過電腦伴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共同被告吳登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頂下「喜相逢卡拉OK」店時就有電腦伴唱機了,而所有電腦伴唱機的事宜都是陳天助負責,並且由他每月收取6,000 元租金,我經營時每天都在「喜相逢卡拉OK」店內,我只有看過陳天助來操作伴唱機,沒有看過其他人來處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先龍、同案被告潘淑蓉、共同被告蘇秋月與吳登賀就「喜相逢卡拉OK」店租用電腦伴唱機之事宜,供證述內容一致,其中共同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僅是歷任「喜相逢卡拉OK」店之負責人,與被告陳天助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仇恨、嫌隙、爭執或糾紛,而證人潘淑蓉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陳天助之理,是其等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足見「喜相逢卡拉OK」店內之所有電腦伴唱機(含本案伴唱機)設備應係由被告陳天助所負責裝設及維護。

⒊再者,電腦伴唱機對於「喜相逢卡拉OK」店之經營面來看,應屬重要之生財工具,亦屬店內重要之支出成本,該「喜相逢卡拉OK」店負責人(即指證人林先龍、共同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或櫃臺兼會計人員(即指同案被告潘淑蓉),對於租賃事宜應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且「喜相逢卡拉OK」店之負責人既已支付租金予被告陳天助承租電腦伴唱機,自無自行或另尋他人處理店內伴唱機相關事項之必要,是以其等稱「喜相逢卡拉OK」店內伴唱機均由被告陳天助提供且負責灌錄歌曲等語,合於事理。又電腦伴唱機之機台多寡,租借成本必有不同,連帶影響機台內之授權歌曲之多寡(有授權成本之考量),亦顯無可能另有不詳第三人擅自以不收取任何費用而提供機台及(含授權或未授權)歌曲予「喜相逢卡拉OK」店免費使用,益徵本案伴唱機應係被告陳天助所提供且安裝於「喜相逢卡拉OK」店內使用甚明。

⒋另從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蓉於偵查中證稱:「喜相逢卡拉OK」店內的電腦伴唱機,若無投幣也會放歌等語(見他字卷第34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喜相逢卡拉OK」店內僅有一支點歌遙控器,可以點播所有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312 頁),並有扣案之點歌遙控器1 支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勁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搜索時,我有在現場,現場的木箱內有「轉換器」,投幣後是本案伴唱機播放的畫面,而未投幣時撥的是另一台電腦伴唱機內之公撥帶的畫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47 頁)。設若本案伴唱機是不詳第三人所裝設,則何需設置轉換器連接被告陳天助所稱其所提供予「喜相逢卡拉OK」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又倘如被告陳天助前開所辯本案伴唱機非其所有,且對於本案伴唱機不知情的情況下,則被告陳天助每個月至「喜相逢卡拉OK」店收取租金,並檢查其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時,何以長期以來均未發現其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遭他人以不詳方式連接轉換器而與本案伴唱機相通,並進而向店家反應或詢問,或將兩台電腦伴唱機拆裝分離?足見本案伴唱機與店內其餘電腦伴唱機本就係均由被告陳天助出租予「喜相逢卡拉OK」店內使用甚明。

⒌基上,本案伴唱機既係由被告陳天助出租予「喜相逢卡拉OK」店內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陳天助亦坦認負責「喜相逢卡拉OK」店內電腦伴唱機之維修及灌錄新歌之事宜,則被告陳天助係藉出租本案伴唱機收取租金,自有滿足其客戶之需求,堪信如附表所示歌曲,應係被告陳天助灌錄至本案伴唱機內,故被告陳天助辯稱本案伴唱機並非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歌曲並非其灌錄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又因被告陳天助始終否認本案伴唱機為其所有且出租,並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至本案伴唱機內之行為,是依卷存證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天助係以多次重製行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陳天助係以一次重製行為同時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因此,被告陳天助之重製時間必落在如附表所示歌曲中之最晚發行日之後(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105 年3 月份),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的市調人員於106 年6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喜相逢卡拉OK」店內消費,發現本案伴唱機內,有未經金元寶公司授權之歌曲等情(見他字卷第150 頁),並有當日消費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9頁),則堪認如附表所示歌曲於106 年6 月26日17時30分許,應已全部重製完畢。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陳天助係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06 年6 月26日17時30分許之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喜相逢卡拉OK」店內,一次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至本案伴唱機內。

㈣被告陳天助於99年間曾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 年而確定;於103 年間再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35 至356 頁),可知被告陳天助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著作權案件涉訟,足徵被告陳天助對於電腦伴唱機內歌曲須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心知肚明。是以被告陳天助明知對於本案伴唱機內歌曲需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其未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便將如附表所示歌曲,以灌錄之方式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且藉由出租本案伴唱機收取租金獲利,其主觀上自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為明灼。

㈤至被告陳天助所提出之出租合約書,據以佐證其僅有出租弘音牌伴唱機予「喜相逢卡拉OK」店乙情,查因該合約書為空白、且無任何承租人、出租人及弘音公司之用印,自難僅以1 張空白出租合約書即對被告陳天助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天助所辯,乃為事後卸責辯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天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天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之行為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被告陳天助於103 年間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然本案所認定被告陳天助之重製行為應係於106 年6 月26日前所為,爰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天助不思尋正途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收取租金圖得私利,長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動機非善;復衡被告陳天助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並曾經判處罪刑等情,業如前述,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實非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酌被告陳天助侵害金元寶公司音樂著作之數量為8 首;再考量被告陳天助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出租伴唱機及水產業為生,月收入3 萬多元,已婚並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同年12月15日起生效施行;此部分著作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屬前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本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然此部分著作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僅於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如非屬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3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沒收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而本案被告陳天助係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06 年6 月26日17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雖其行為可能發生在修法施行前,然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不論被告陳天助之行為係於修法施行前或後,均係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點歌遙控器1 支,均屬被告陳天助所有供其為本案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均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天助出租本案伴唱機予「喜相逢卡拉OK」店後,再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於本案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被告陳天助雖每月向「喜相逢卡拉OK」店收取租金6,000 元,然此費用除包含本案伴唱機外,尚包括他牌之電腦伴唱機及前開伴唱機台內已受合法授權之歌曲,亦包含後續之維修及灌錄新歌,又因被告陳天助否認犯行,是依卷存證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天助係於何日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於本案伴唱機內,自應作有利被告陳天助之認定,認以蒐證時點即106 年6 月26日起至本案查獲之同年11月6 日止,為被告獲利之期間;又從本案扣案之點歌本觀之,其內可點播之歌曲達1 萬8,626 首,而被告陳天助於本案僅侵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以比例方式計算被告陳天助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並以4 個月計算,被告陳天助本案犯罪所得僅約10元(6,000*8/18626*4 =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被告陳天助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手寫歌簿(合唱)1 本乃同案被告潘淑蓉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2 頁),非屬被告陳天助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係「喜相逢卡拉OK」店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蘇秋月擔任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止、被告吳登賀擔任期間自106 年8 月18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而同案被告潘淑蓉為「喜相逢卡拉OK」店股東兼會計。被告蘇秋月、吳登賀及同案被告潘淑蓉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告訴人金元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重製物,而由共同被告陳天助先於106 年11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非法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分別由被告蘇秋月及同案被告潘淑蓉於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17日止、被告吳登賀及同案被告潘淑蓉於106 年8 月18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共同基於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提供本案伴唱機予「喜相逢卡拉OK」店之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因認被告蘇秋月與同案被告潘淑蓉、被告吳登賀與同案被告潘淑蓉分別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秋月、吳登賀均知悉如附表所示歌曲未經金元寶公司合法授權,而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秋月、吳登賀為「喜相逢卡拉OK」店之前後任負責人,其等向被告陳天助承租本案伴唱機後,有提供「喜相逢卡拉OK」店內消費者點唱使用,且本案伴唱機內確實存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之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等情,因認被告蘇秋月、吳登賀顯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等推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秋月、吳登賀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其中被告蘇秋月則辯稱:我僅是「喜相逢卡拉OK」店的負責人,平常負責炒菜掃地,本案伴唱機的租賃事宜都是潘淑蓉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439 、441 頁);被告吳登賀則辯稱:我雖然曾是「喜相逢卡拉OK」店的負責人,但店內的電腦伴唱機都是陳天助負責,而且我不是內行人,我根本就不知道電腦伴唱機內有灌錄未獲授權的歌曲等語(見他字卷第439 、441 頁)。

四、經查:

㈠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係「喜相逢卡拉OK」店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蘇秋月擔任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止、被告吳登賀擔任期間自106 年8 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止),而同案被告潘淑蓉則為「喜相逢卡拉OK」店股東兼會計。又如附表所示歌曲係金元寶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再警方於106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前往「喜相逢卡拉OK」店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伴唱機時,如附表所示歌曲即已灌錄而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且各該歌曲均未經取得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勁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搜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且為被告蘇秋月、吳登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54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83 頁),復有扣案之點歌遙控器1 支、本案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手寫歌簿(合唱)1本扣案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同案被告陳天助出租本案伴唱機之價格乃每月6,000 元之租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符合一般電腦伴唱機之租賃行情,且依卷附之證據,僅能得知被告蘇秋月、吳登賀僅係單純「喜相逢卡拉OK」店之前後任負責人,顯均非以出售或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機臺內歌曲為業,故被告蘇秋月、吳登賀既非專門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出售業務之人,且本案伴唱機由共同被告陳天助全權處理已有相當時日,內建歌曲甚多,其等支付合理之租金後,即相信出租業者應給予合法機台及灌錄已受授權之歌曲,實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被告蘇秋月、吳登賀曾為「喜相逢卡拉OK」店之負責人,即遽認其等均知悉本案伴唱機內有灌錄未受告訴人授權之歌曲,進而推論其等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故意。

五、是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也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有罪之心證。本院亦無從卷內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比      │發行年    │所有權人            │
│號│        │          │          ├──────┤          ├──────────┤
│  │        │          │          │權利別      │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期│
│  │        │          │          │            │          │間)                │
├─┼────┼─────┼─────┼──────┼─────┼──────────┤
│1 │落葉    │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8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2 │天光    │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3 │情批    │江志豐    │江志豐    │100%       │105 年1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4 │唯一的愛│張錦華    │張錦華    │100%       │104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5 │有你的所│江志豐    │江志豐    │100%       │105 年3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在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6 │女人親像│竹間也    │江志豐    │100%       │105 年2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一蕊花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7 │我袂擱愛│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10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你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8 │懺悔    │林國慶    │林國慶    │100%       │103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