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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村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啟村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犯行所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因為工地磁磚有一些缺陷,我就拿了4 塊等語,又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從工地門口走出來,手上拿著3 、4 片磁磚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磁磚3 片為計,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陳啟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村為臨時工,因僑聯工程行即吳見成承攬位在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和昕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和昕開發)新建住宅工地之黏貼磁磚工程,
    陳啟村遂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受雇於僑聯工程行,在上開
    工地黏貼磁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許,自上開工地取走3 片磁磚
    據為己有,其後並將上開3 片磁磚黏貼於附近麵攤老闆娘住
    處牆上。
二、案經和昕開發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啟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和昕開發代表人施昭佑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見成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磁磚之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
    法業務侵占罪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此一身分,有加重刑罰
    之法律效果,須「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持有他人物品」之身
    分,始克相當。然查,本件係由僑聯工程行即吳見成承攬為
    告訴人和昕開發施作黏貼磁磚工程,而非由被告所承攬,且
    證人吳見成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請臨時工,當日雇用被告
    ,被告是一人獨自來施作等語,可知被告當日僅係臨時性受
    雇於證人而持有上開磁磚,並非常態性任職於僑聯工程行而
    反覆實施黏貼磁磚之業務,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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