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潘正屏
- 被告胡晨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晨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吸食器參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37 號、第33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水車吸食器3 組及藥鏟1 支,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各該扣案物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照片在卷可證,衡情該上開物品均難與毒品析離,均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K 盤1 個,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6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13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因另案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水車吸食器3 組、藥鏟1 支、K盤1 個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30日7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為警偵辦另案而查獲,且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水車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 宏 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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