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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7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忠
被告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昱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忠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昱愷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忠、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昱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俊忠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並未落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於發生應通報之職業災害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而未予通報,致使勞動檢查機構無法掌握職業災害情況,亦無法進行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有所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陳俊忠
    被      告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昱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愷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
    國105 年10月12日承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發包之屏東縣恆春
    鎮五里亭橋路段擴寬排水增建工程,永寶發公司再將其中板
    模部分發包予陳俊忠施作,吳秀武則受雇於陳俊忠從事板模
    組立工作。105 年12月3 日中午由永寶發公司之工人進行灌
    漿作業,吳秀武等受雇於陳俊忠之工人,則一同在場注意板
    模有無損壞或裂開,陳昱愷亦在場對工人指揮監督,故永寶
    發公司及陳俊忠均為吳秀武之雇主,有依法維持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義務。詎永寶發公司及陳俊忠明知五里亭橋之橋面
    與橋底達3.15公尺,吳秀武等人須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而有墜落之虞,竟未要求吳秀武等人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致使吳秀武爬上橋面呼喚工人
    吃午餐時,不慎跌落橋底,因而受有第4 頸椎骨折、頸椎第
    5 、6 節滑脫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此後一直癱瘓
    到106 年10月19日,因糖尿病、缺血性腸炎導致敗血症而死
    亡(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未據告訴)。陳昱愷於吳秀武發
    生職業災害時,在場並負責將吳秀武送醫,同日通知陳俊忠
    至醫院接手處理。然其等2 人,均明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
    生須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許可,不得移置或破壞現場,竟意圖規避勞動檢查,不通
    知勞動檢查機構,破壞災害現場,繼續施工至同年12月20日
    完工為止。嗣吳秀武之子女循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函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
    職安署)提供勞動檢查報告,職安署始知本件職業災害,因
    而函請本署偵辦陳俊忠。
二、案經職安署告發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愷坦承犯行,被告陳俊忠雖坦承未通報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死者當天遲
    到,我要死者先到五里亭工地等候,等著車子接他去牡丹鄉
    的另一個工地,死者沒有上工,是死者自己去叫灌漿工人吃
    飯才摔下去的,我只是下游廠商,應該由永寶發公司通報,
    我不能大主大意云云。然永寶發公司與被告陳俊忠均為死者
    吳秀武之雇主,死者吳秀武依被告陳俊忠指示,在恆春鎮五
    里亭之工地待命,因而在工地摔落成傷,仍應屬於職業災害
    之範疇。況本罪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全職災現場之證據,事
    發兩年後證據湮滅殆盡,當事人各說各話,正是被告等人破
    壞現場所致,豈能任被告因此脫罪。此外,復有證人即永寶
    發公司員工吳珮慈之證述、吳秀武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
    書、勞動部108 年3 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80200570號及第
    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 年1 月29日檢查,該工地早已
    完工)、106 年10月25日死者子女與被告陳昱愷簽立之和解
    書、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工地完工後之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永寶發公司、陳昱愷、陳俊忠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罪。被告永寶發公司雖為法人,實際上無法為犯罪
    行為,然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除處罰其負責人外,亦
    須對法人科以罰金,故永寶發公司亦不能脫免罪責。被告陳
    俊忠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故被告陳俊忠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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