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瑞晉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晉與陳柏成(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19分許,由許瑞晉提供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MNW-9098號)且改懸掛失竊之XNU-375 號車牌(下稱前揭機車,失竊車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83 號案件偵辦中),供其2 人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尋寶娃寶世界」夾娃娃機店,由陳柏成在外把風,許瑞晉則進入店內,以自備之強力磁鐵,竊取張伯瑜所有6 號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 組得手後,2 人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41分許,兩人共乘前揭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陳柏成在外把風,許瑞晉則進入店內,以自備之強力磁鐵,接續竊取劉智和所有9 號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 組及李旻諺所有4 號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 組得手後,2 人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於107 年11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水手選物館」夾娃娃機店前,當場查獲正在把風之陳冠宏及前揭機車,行竊之許瑞晉則趁機逃逸(此案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83 號案件偵辦中),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伯瑜、李旻諺及劉智和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瑜、李旻諺、劉智和、另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娃娃機竊案(中山路135 號)路線圖各1 份、107 年11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蒐證照片7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及107 年11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潮警偵00000000000 卷【下稱警一卷】第2 、13-15 、18-30 頁;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卷【下稱警二卷】第2 、19-2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竊取告訴人劉智和、李旻諺所有之藍芽耳機1 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與陳柏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8 偵緝302 卷【下稱偵三卷】第34頁、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共3 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皆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係陳柏成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三卷第32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強力磁鐵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