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坤讓
- 選任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7號、107 年度偵字第693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坤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坤讓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本案被告郭坤讓明知晨豐公司及賀喜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指示李國維(即晨豐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之報價單、陳桂芳、林振鋒(分別為賀喜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製作不實之契約書後,再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為之,是核被告郭坤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第1 項,應予更正)。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而所謂有意投標,應指願意自行履行全部或其主要部分工程、勞務契約,而參與投標者而言。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與填製不實罪與李國維、陳桂芳、林振鋒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所為,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切接近,難以強行分開,均應以接續犯論處,而分別論以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與填製不實犯行間,因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填製不實1 罪、妨害投標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又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為建立公開、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擔保採購之品質並提升採購之效率,被告為獲取不當利益,容許黃國書借用其證件及名義參與本案各該工程之投標,影響各該工程之工程品質及公平性,均屬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