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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向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3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向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向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佳誠企業社負責人,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管道謀求金錢,竟因缺錢急用,而將其企業社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鏟裝機,隱瞞前述附條件買賣及尚有貸款(分期款)未償還之重要交易事項,致使告訴人楊銀堂陷於錯誤,誤以為該鏟裝機沒有任何貸款、負擔,而同意購買,遭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且因為被告就該鏟裝機迄今仍積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公司)51萬5939元(其中本金為43萬2914元、利息為8 萬3025元)等情,有日盛國際公司民國108 年8 月21日陳報狀及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債權憑證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無法拿到該鏟裝機之證明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素行尚可,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能坦承認罪,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2 年多,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其始終未能清償積欠日盛國際公司之分期給付款項,以取得該鏟裝機之證明書交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尚不適宜直接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後,有為對待給付即鏟裝機(即鏟土機,俗稱山貓,廠牌Bobcat、2017年份、型式S570、機號AZNB11229 )1 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他字第1045號卷第69頁),且該鏟裝機價值為147 萬3600元一情,有經濟部106 年2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631006380 號函暨附被告與日盛國際公司間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045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是告訴人已取得該鏟裝機使用,被告並非不勞而取得100 萬元,倘若將該犯罪所得100 萬元全數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惟本院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告訴人雖取得該鏟裝機使用,但仍受有權利瑕疵之損害,而有由被告填補之必要,故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乃酌減而不予免除;參以被告應履行積欠日盛國際公司之剩餘價金51萬593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被告應除去該鏟裝機之權利瑕疵,而履行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價值等情,故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前述犯罪所得100 萬元酌減為51萬5939元,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張向陽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向陽(佳誠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因
    缺錢急需出賣其以佳誠企業社名義於106 年2 月10日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則分期付款償還總價金)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購買之鏟裝機(即鏟土機,俗稱山
    貓,廠牌Bobcat、2017年份、型式S570、機號AZNB11229 )
    ,其明知該鏟裝機係以上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且當時
    尚有貸款(即尚未給付之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28 萬
    9400元未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有意購買該鏟
    裝機之楊銀堂隱瞞該鏟裝機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及
    尚有貸款(分期款)128 萬9400元未償還之重要交易事項,
    並於楊銀堂詢問該鏟裝機有無貸款時,向楊銀堂表示沒有,
    致楊銀堂陷於錯誤,誤以該鏟裝機沒有任何貸款、負擔,因
    而於106 年8 月4 日同意以100 萬元向張向陽購買該鏟裝機
    並簽約,楊銀堂於106 年8 月4 日支付10萬元給張向陽,並
    將鏟裝機載回,後又於同年8 月19日支付90萬元給張向陽。
    詎事後日盛租賃公司因張向陽未按時給付分期款(用以付款
    之支票退票)而與張向陽協商及詢問鏟裝機下落時,據張向
    陽告知始知該鏟裝機已出賣而交付給楊銀堂兒子楊義崇,因
    而於另案對張向陽、張峻斌(連帶保證人)及楊義崇提出侵
    占告訴,楊銀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銀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向陽之供述(坦承│被告將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
│    │出賣鏟裝機給告訴人楊銀│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鏟裝機出│
│    │堂,及當時該鏟裝機尚有│賣給告訴人,且該鏟裝機當時│
│    │分期款未償還之事實,惟│尚有分期款128 萬9400元未償│
│    │否認犯行,辯稱: 賣鏟裝│還。                      │
│    │機前有告知楊銀堂該機器│                          │
│    │有貸款,及會由其負責償│                          │
│    │還分期款等語)。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銀堂之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上述鏟裝機│
│    │述。                  │,且已交付價金100 萬元給被│
│    │                      │告。但被告在買賣前未告知該│
│    │                      │鏟裝機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
│    │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及尚有│
│    │                      │分期款128 萬9400元未償還,│
│    │                      │於告訴人詢問有無貸款時(即│
│    │                      │分期款),並回答告訴人沒有│
│    │                      │貸款。                    │
├──┼───────────┼─────────────┤
│ 3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本案│告訴人以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
│    │鏟裝機「建設機械買賣契│本案鏟裝機,且已付清100 萬│
│    │約書」。              │元價金(按契約書沒有記載該│
│    │                      │鏟裝機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
│    │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及尚有│
│    │                      │分期款128 萬9400元未償還)│
│    │                      │。                        │
├──┼───────────┼─────────────┤
│ 4  │被告以佳誠企業行向日盛│被告以佳誠企業社名義於106 │
│    │租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年2 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    │法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上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日盛租賃│
│    │買本案鏟裝機時所立之「│公司購買之鏟裝機,擔保之債│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權金額為147 萬3600元,並以│
│    │立之本票、分期票據明細│竣陽土木包工業簽發之支票49│
│    │表(支付分期款之支票明│張,分49期付款,每期付3070│
│    │細)、動產擔保交易(附│0 元,並已辦妥動產擔保交易│
│    │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登記。                    │
│    │(本署107 年度他字第  │                          │
│    │1045號卷內) 。       │                          │
├──┼───────────┼─────────────┤
│ 5  │日盛租賃公司對被告張向│被告用以支付分欺款之支票自│
│    │陽、張竣斌及楊義崇提出│106 年9 月15日遭拒絕往來而│
│    │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狀日│退票,退票後又付40700 元,│
│    │期為107 年3 月27日,本│此後未再付款,迄提出告訴為│
│    │署107 年度他字第1045號│止尚有分期款124 萬8700元未│
│    │卷內) 。             │付(故退票時尚有128 萬9400│
│    │                      │元未付)。                │
├──┼───────────┼─────────────┤
│ 6  │上述鏟裝機之進口報單、│上述鏟裝機之廠牌Bobcat,  │
│    │原廠出廠證明          │2017年份,型式S570,機號  │
│    │                      │AZNB11229 。              │
├──┼───────────┼─────────────┤
│ 7  │證人林正旺證詞        │被告表示有告知證人林正旺上│
│    │                      │述鏟裝機貸款一事,惟證人林│
│    │                      │正旺表示未介紹告訴人向被告│
│    │                      │購買鏟裝機,亦不知該鏟裝機│
│    │                      │有無貸款之事。            │
├──┼───────────┼─────────────┤
│ 8  │證人蘇寶鄰證詞        │被告表示有告知證人蘇寶鄰上│
│    │                      │述鏟裝機貸款一事,惟證人蘇│
│    │                      │寶鄰表示不知被告有出賣鏟裝│
│    │                      │機,亦不知該鏟裝機有無貸款│
│    │                      │之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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