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向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向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3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向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向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佳誠企業社負責人,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管道謀求金錢,竟因缺錢急用,而將其企業社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鏟裝機,隱瞞前述附條件買賣及尚有貸款(分期款)未償還之重要交易事項,致使告訴人楊銀堂陷於錯誤,誤以為該鏟裝機沒有任何貸款、負擔,而同意購買,遭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且因為被告就該鏟裝機迄今仍積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公司)51萬5939元(其中本金為43萬2914元、利息為8 萬3025元)等情,有日盛國際公司民國108 年8 月21日陳報狀及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債權憑證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無法拿到該鏟裝機之證明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素行尚可,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能坦承認罪,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2 年多,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其始終未能清償積欠日盛國際公司之分期給付款項,以取得該鏟裝機之證明書交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尚不適宜直接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後,有為對待給付即鏟裝機(即鏟土機,俗稱山貓,廠牌Bobcat、2017年份、型式S570、機號AZNB11229 )1 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他字第1045號卷第69頁),且該鏟裝機價值為147 萬3600元一情,有經濟部106 年2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631006380 號函暨附被告與日盛國際公司間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045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是告訴人已取得該鏟裝機使用,被告並非不勞而取得100 萬元,倘若將該犯罪所得100 萬元全數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惟本院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告訴人雖取得該鏟裝機使用,但仍受有權利瑕疵之損害,而有由被告填補之必要,故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乃酌減而不予免除;參以被告應履行積欠日盛國際公司之剩餘價金51萬593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被告應除去該鏟裝機之權利瑕疵,而履行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價值等情,故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前述犯罪所得100 萬元酌減為51萬5939元,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31號被 告 張向陽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向陽(佳誠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因缺錢急需出賣其以佳誠企業社名義於106 年2 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分期付款償還總價金)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購買之鏟裝機(即鏟土機,俗稱山貓,廠牌Bobcat、2017年份、型式S570、機號AZNB11229 ),其明知該鏟裝機係以上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且當時尚有貸款(即尚未給付之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28 萬9400元未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有意購買該鏟裝機之楊銀堂隱瞞該鏟裝機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及尚有貸款(分期款)128 萬9400元未償還之重要交易事項,並於楊銀堂詢問該鏟裝機有無貸款時,向楊銀堂表示沒有,致楊銀堂陷於錯誤,誤以該鏟裝機沒有任何貸款、負擔,因而於106 年8 月4 日同意以100 萬元向張向陽購買該鏟裝機並簽約,楊銀堂於106 年8 月4 日支付10萬元給張向陽,並將鏟裝機載回,後又於同年8 月19日支付90萬元給張向陽。詎事後日盛租賃公司因張向陽未按時給付分期款(用以付款之支票退票)而與張向陽協商及詢問鏟裝機下落時,據張向陽告知始知該鏟裝機已出賣而交付給楊銀堂兒子楊義崇,因而於另案對張向陽、張峻斌(連帶保證人)及楊義崇提出侵占告訴,楊銀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銀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向陽之供述(坦承│被告將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 │ │出賣鏟裝機給告訴人楊銀│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鏟裝機出│ │ │堂,及當時該鏟裝機尚有│賣給告訴人,且該鏟裝機當時│ │ │分期款未償還之事實,惟│尚有分期款128 萬9400元未償│ │ │否認犯行,辯稱: 賣鏟裝│還。 │ │ │機前有告知楊銀堂該機器│ │ │ │有貸款,及會由其負責償│ │ │ │還分期款等語)。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銀堂之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上述鏟裝機│ │ │述。 │,且已交付價金100 萬元給被│ │ │ │告。但被告在買賣前未告知該│ │ │ │鏟裝機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 │ │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及尚有│ │ │ │分期款128 萬9400元未償還,│ │ │ │於告訴人詢問有無貸款時(即│ │ │ │分期款),並回答告訴人沒有│ │ │ │貸款。 │ ├──┼───────────┼─────────────┤ │ 3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本案│告訴人以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 │ │鏟裝機「建設機械買賣契│本案鏟裝機,且已付清100 萬│ │ │約書」。 │元價金(按契約書沒有記載該│ │ │ │鏟裝機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 │ │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及尚有│ │ │ │分期款128 萬9400元未償還)│ │ │ │。 │ ├──┼───────────┼─────────────┤ │ 4 │被告以佳誠企業行向日盛│被告以佳誠企業社名義於106 │ │ │租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年2 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 │法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上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日盛租賃│ │ │買本案鏟裝機時所立之「│公司購買之鏟裝機,擔保之債│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權金額為147 萬3600元,並以│ │ │立之本票、分期票據明細│竣陽土木包工業簽發之支票49│ │ │表(支付分期款之支票明│張,分49期付款,每期付3070│ │ │細)、動產擔保交易(附│0 元,並已辦妥動產擔保交易│ │ │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登記。 │ │ │(本署107 年度他字第 │ │ │ │1045號卷內) 。 │ │ ├──┼───────────┼─────────────┤ │ 5 │日盛租賃公司對被告張向│被告用以支付分欺款之支票自│ │ │陽、張竣斌及楊義崇提出│106 年9 月15日遭拒絕往來而│ │ │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狀日│退票,退票後又付40700 元,│ │ │期為107 年3 月27日,本│此後未再付款,迄提出告訴為│ │ │署107 年度他字第1045號│止尚有分期款124 萬8700元未│ │ │卷內) 。 │付(故退票時尚有128 萬9400│ │ │ │元未付)。 │ ├──┼───────────┼─────────────┤ │ 6 │上述鏟裝機之進口報單、│上述鏟裝機之廠牌Bobcat, │ │ │原廠出廠證明 │2017年份,型式S570,機號 │ │ │ │AZNB11229 。 │ ├──┼───────────┼─────────────┤ │ 7 │證人林正旺證詞 │被告表示有告知證人林正旺上│ │ │ │述鏟裝機貸款一事,惟證人林│ │ │ │正旺表示未介紹告訴人向被告│ │ │ │購買鏟裝機,亦不知該鏟裝機│ │ │ │有無貸款之事。 │ ├──┼───────────┼─────────────┤ │ 8 │證人蘇寶鄰證詞 │被告表示有告知證人蘇寶鄰上│ │ │ │述鏟裝機貸款一事,惟證人蘇│ │ │ │寶鄰表示不知被告有出賣鏟裝│ │ │ │機,亦不知該鏟裝機有無貸款│ │ │ │之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許 漢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