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雪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雪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雪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廖秋鴛之報案資料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緩刑之負擔):
┌───────────────────────────┐
│ 和 解 內 容 │
├───────────────────────────┤
│被告李雪蓉應給付廖秋鴛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廖秋鴛指定之帳│
│戶(共四十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李雪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月3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
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農科分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8 日15時許,
撥打電話予廖秋鴛,佯稱係廖秋鴛之同學「謝玉鳳」,需要
匯款云云,致廖秋鴛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9 日12時3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入上開台銀農科分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俟廖秋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廖秋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雪蓉之陳述 │上開台銀農科分行帳戶曾於│
│ │ │108年1月3日申領新卡,由 │
│ │ │其保管,並無其他人能取得│
│ │ │該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秋鴛之證述、臺│遭詐欺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
│ │灣中小企銀匯款人證明聯│台銀農科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1份 │。 │
├──┼───────────┼────────────┤
│ 3 │上開台銀農科分行帳戶交│被告李雪蓉於108年1月3日 │
│ │易明細、申領晶片金融卡│申領新提款卡後,該帳戶於│
│ │之申請資料各1份 │同月9日12時30分許即由告 │
│ │ │訴人廖秋鴛匯款並遭提領一│
│ │ │空、其後仍有數人匯款並旋│
│ │ │遭提領之事實。 │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
人匯款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