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潘正屏
- 當事人郭忠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參貳、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忠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27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照片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 紙,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物,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上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分別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照片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3 紙,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別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物,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郭忠義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 年12月4 日至警局,經其同意交付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及毒品吸食器1 組,再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350ng/ml、嗎啡濃度1434ng/ml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崁頂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 耀 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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