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任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任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任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關於「成年男子教唆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年男子提議下」;證據欄關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關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雖無實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畫,並推由被告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主觀上顯與被告相互為之故意詐欺合致的犯意聯絡,並有以被告詐欺行為為自己行為且居支配地位的主觀意思,足見甲男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難論以教唆犯,而為共謀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甲男僅構成教唆犯,容有誤會。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為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為實行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履約詐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實有不該,且所詐得之贓物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失,惟念本案為詐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聲請人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因該機車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李任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任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購車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教唆下,以新臺
    幣5 萬(下同)元之代價,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至屏東
    縣○○鄉○○路00號之7 號,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貸款之特約廠商宏偉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價值9 萬7680元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號) 1 部,
    言明分24期支付。詎其取得該車後,立即在屏東縣鹽埔鄉新
    圍村統一超商,交付該車予該男子,並收取報酬,並於108
    年3 月8 日將該車過戶予他人,迄今分文未付,致提供貸款
    之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催討無著受害。
二、案經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劉仁裕
               之指訴,(三)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
               分期繳款明細(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車主異動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請參酌
    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未結即犯案,素行不良,請處有期徒刑6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