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仕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 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號被 告 吳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昌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8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㈢㈣之罪經高雄高分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㈠之 罪並與前開定執行刑部分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前,見昆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由該公司員工江吉弘所騎乘),竟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 該機車得手。嗣其騎乘該機車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行 經屏東縣內埔鄉永豐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查,發現該機車為失竊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炫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炫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為憑,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檢察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