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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王小萍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寶格麗香水1 瓶、蘭芝氣墊粉餅
    試用品1 個、古馳香水1 瓶及倩碧隔離霜試用品1 個等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
    證,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
    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林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8年6月11日11時21分許、同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5時1
    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澎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賣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化妝品
    區貨架上之寶格麗香水1瓶、蘭芝氣墊粉餅試用品1個、古馳
    香水1瓶及倩碧隔離霜試用品1個(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390元),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袋內,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因該香水保養品組長王小萍察覺有異,調取監
    視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小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物
    品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紙、當日消費簽單1紙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
    址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雖因竊取上開商品而獲取價
    值5390元商品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539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若再沒收其犯罪所
    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聲
    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宏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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