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王小萍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寶格麗香水1 瓶、蘭芝氣墊粉餅試用品1 個、古馳香水1 瓶及倩碧隔離霜試用品1 個等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9號被 告 林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1時21分許、同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5時1 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澎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賣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化妝品區貨架上之寶格麗香水1瓶、蘭芝氣墊粉餅試用品1個、古馳香水1瓶及倩碧隔離霜試用品1個(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90元),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袋內,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因該香水保養品組長王小萍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小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物品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紙、當日消費簽單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址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雖因竊取上開商品而獲取價值5390元商品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39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若再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 宏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