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之「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晚上8 時許,提供該養生館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場所,分別提供該養生館容留成年女子蔡青鑾與男客李偉誠進行有對價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容留成年女子黃垂莊與男客曾清祥進行有對價之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按摩含半套性交易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按摩含全套之性交易之費用為2,000 元,男客李偉誠、曾清祥分別於女服務生蔡青鑾、黃垂莊完成性交易後,當場給付1,500 元、2,000 元予女服務生。甲○○並與蔡青鑾、黃垂莊約定如單純為客人按摩之所得1,000 元,甲○○分得300 元,女服務生分得700 元。如女服務生為客人提供「半套」、「全套」服務而所得超過1,000 元時,超過部分由女服務生取得,單純按摩之收入1,000 元部分則由甲○○取得400 元,女服務生分得600 元。蔡青鑾因此自其收取之1,500 元中先取走500 元,將所餘1,000 元放在櫃台抽屜內,黃垂莊則自其收取之2,000 元中先取走1,000 元,將所餘1,000 元放入櫃台抽屜內。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至晚上8 時40分許,警員分別於在養生館外詢問離店之李偉誠、曾清祥後知悉該店從事性交易,因而入店內臨檢調查,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清祥、李偉誠、蔡青鑾、黃垂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記帳單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現場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47至50頁、第52至70頁;偵卷第1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部分,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件被告分別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因容留之應召女子不同,其行為間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從以接續犯論處,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2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經營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 之現金2,000 元,係男客曾清祥、李偉誠與女服務生蔡青鑾、黃垂莊為按摩之交易款項,而應由被告與證人蔡青鑾、黃垂莊拆帳,被告分得800 元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蔡青鑾、黃垂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31頁;偵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為800 元,且上開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200 元部分,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經審酌精油油膏等物品,客觀上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尚非專供圖利容留性交、猥褻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程度不高,因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復無確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記帳單 │1張 │被告甲○○所有 │ ├──┼────┼────┼──────────────┤ │ 2 │精油油膏│1罐 │被告甲○○所有 │ ├──┼────┼────┼──────────────┤ │ 3 │精油油膏│1罐 │被告甲○○所有 │ ├──┼────┼────┼──────────────┤ │ 4 │新臺幣 │現金800 │其餘1,200元非被告犯罪所得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滑潤劑 │1罐 │證人蔡青鑾提出交付 │ ├──┼────┼────┼──────────────┤ │ 2 │滑潤劑 │1罐 │證人蔡青鑾提出交付 │ ├──┼────┼────┼──────────────┤ │ 3 │保險套 │1個 │證人黃垂莊提出交付 │ ├──┼────┼────┼──────────────┤ │ 4 │新臺幣 │現金 │現金1,000 元由證人黃垂莊提出│ │ │ │1,000元 │交付 │ ├──┼────┼────┼──────────────┤ │ 5 │新臺幣 │現金500 │現金500 元由證人蔡青鑾提出交│ │ │ │元 │付 │ └──┴────┴────┴──────────────┘